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宣玉華
- 原告李律潔
- 被告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余國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李律潔 相 對 人 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國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兩造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監察人,惟因個人事務繁忙,故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士林天母00024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該存證信函已逾105年11 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108年8月24日仍未向經濟部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遂再以106年8月24日臺北東門郵局 000395號存證信函向當時經濟部資料查詢上所在唯一董事余國詮表示,已予105年11月9日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惟迄今相對人仍未辦理,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建富業於 105年10月26日死亡,而當然解任,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 可行使代理權,為維護相對人即被告公司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士林天母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臺北東門郵局第00039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卡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彩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聲請於兩造間確認監察人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余國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前任董事,準此,衡諸余國銓對於相對人彩晶公司之各類狀況較為熟稔,則兩造間確認監察人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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