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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人
李璧朱
相對人
陳信璋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4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小孩扶養費及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信璋之借款債權得主張抵銷,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僅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由依聲請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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