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蔡佳芬
- 相對人
- 陳克誠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7年度執強字第100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18號),如不停止上開執行之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再審之訴所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