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振隆
- 代理人
- 謝瑋玲律師
- 代理人
- 卓家立律師
- 相對人
- 柯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61,781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836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於本院107年度調訴字第5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為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82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核字第2942號所核定之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453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而由本院以107年度調訴字第5號受理,而聲請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8368號卷宗,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可確定;其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在擔保因停止執行所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以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而並不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如前述,雖然主張以法定利率5%為計算基礎,再以辦案期限作為期間,以之計算金額作為擔保金額,但是,辦案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總金額之利息,與所稱「未能即時受償利用之損害額」全然不同,尤其,辦案期間為司法行政為達成管理目的所制訂之統計期限,與實際受償並不相同,且現實銀行存款利率甚低,其利率計算乃與法定利率5%有間,但若以其他金融工具計算之基準,亦可能獲取相當金額之報酬,是上述計算金額之方式,尚無從認為已符合相當確實擔保之要件,並無從遽以採用而作為通案之計算標準,而審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以作為決定相當確實擔保之判斷,是本院僅得以該金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訴訟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確實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