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8號
- 異議人
- 李鴻昱
- 相對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07年度取智字第2614號函准許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0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解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提存物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李鴻昱為假扣押債權人應受分配之款項。
㈡惟李鴻昱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華幸國之債權有無存在,皆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目前仍由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4號商股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德股審理中。
㈢為維護本件強制執行之其他債權人權益,請准予待上述兩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皆確定後,再將系爭提存物解交民事執行處子股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0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即相對人民事執行處子股因相對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假扣押債權人即異議人李鴻昱等與債務人陳麗玲等間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之規定為異議人提存新台幣(下同)12萬7367元。嗣於107年10月19日相對人即提存人因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以107年10月15日北院忠105司執助子字第9463號函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6日士院彩104司執全春字第326號撤回囑託執行函證明提存原因消滅等語,因此本所依照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0月22日(107)取智字第2614號函准予解交之處分。
㈡異議人以其對其他債權人華幸國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請准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再解交提存物。本所107年10月31日亦以(107)取智字第2614號函轉知提存人,並於107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提存人既未同意暫緩解交,且查相對人民事執行處係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而暫將分配款提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既已撤回囑託,提存原因當然消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原提存書。
二、依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三、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07年10月19日,因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以107年10月15日北院忠105司執助子字第9463號函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6日士院彩104司執全春字第326號撤回囑託執行函證明提存原因消滅等情,有該文件可按,經核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處分,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處分,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