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34號
- 上訴人
- 華幸國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鴻昱
- 訴訟代理人
-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㈠第69頁)、附件1-2(見本院卷㈠第351-443頁)、庭呈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1-7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7(見本院卷㈠第293-342頁、卷㈡第81-137頁)、附表1-2(見本院卷㈠第77-228、285-291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麗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則執士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麗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辦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嗣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陳麗玲名下新臺幣(下同)1,679,557元之存款債權,並於106年2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上訴人為次序1、3之債權人。惟陳麗玲前為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負責人,依其於另案證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係其於103年9月19日以個人名義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擔威丞公司對上訴人3,375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然威丞公司究竟有無負擔系爭債務,實屬不明。是陳麗玲承擔債務之標的其實不存在,況其早於100年10月20日辭任負責人一職,仍於嗣後承擔系爭債務,顯悖於常情。以上,陳麗玲對上訴人並無債務,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數額均應剔除,並更正伊所得受分配債權項目之次序及數額。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3所列上訴人分配之27萬元、1,282,19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之判決。
㈡並於本院補充:伊係本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參與分配,縱因假扣押執行程序遭撤回而不能再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參與分配,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協助威丞公司興建「南京金鑽」工程,依訴外人連振毅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至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程樹勳帳戶內。嗣陳麗玲以威丞公司前負責人及合建地主之立場,與伊及連振毅對帳後,同意負責清償威丞公司對伊之系爭債務,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憑,故伊請求陳麗玲清償系爭債務,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麗玲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撤回囑託之執行程序。是被上訴人已無執行之法律上地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分配金額次序1、3所列上訴人分配之27萬元、1,282,19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嗣於92年2月7日經修正為: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要係因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此條文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提存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所謂「撤銷假扣押」,係在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以後,債務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提存,而由執行法院撤銷業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據此,假扣押執行後,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提供擔保後,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雖不因而失其效力,但執行法院應即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且撤銷假扣押執行,應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如假扣押案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囑託其他法院執行者,應函告該他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如係依同法第33條規定,合併他案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者,應通知被併他案免除併案之執行。經查:
⒈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執行事件,對陳麗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該執行事件查封陳麗玲所有之不動產,並囑託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6號執行(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就已扣得陳麗玲之存款1,679,557元作成系爭分配表。嗣陳麗玲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即撤銷業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分別塗銷對陳麗玲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撤回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囑託,系爭執行事件亦以因陳麗玲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假扣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得列入分配,而擬重新分配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各等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士林地院107年9月26日士院彩104司執全春字第326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回囑託函、臺北地院107年11月2日北院忠105司執助子9463字第107002138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5-29、35、45-47、50-52頁)。是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陳麗玲之財產於實施假扣押執行後,陳麗玲已供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而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業已實施包括囑託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陳麗玲之存款1,679,557元為假扣押之執行,而不得參與分配一節,應堪認定。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縱陳麗玲供擔保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准予撤銷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故被上訴人執此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仍不因前述撤銷執行程序而受影響云云。然依前述,假扣押執行後,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提供擔保後,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雖不因而失其效力,但執行法院應即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且撤銷假扣押執行,應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因此,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系爭假扣押裁定,雖仍屬有效,但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就陳麗玲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應撤銷而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不因撤銷執行程序而受影響云云,顯屬無據。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陳麗玲之財產於實施假扣押執行後,陳麗玲已供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而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業已實施包括囑託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如前述,準此,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已撤回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故撤回囑託執行後,系爭分配表縱尚未更正,但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理由。
綜上所述,陳麗玲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供擔保,而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業已實施包括囑託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上訴人分配之27萬元、1,282,190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陳麗玲已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