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華幸國
- 相對人
- 李鴻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