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十平方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書銘 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 相 對 人 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盧素梅於十平方文具有限公司對於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僅因事實上困難,如 法定代理人生病或遠行,則與上述不能之情形有別。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經認許之相對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平暐於107年5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 藍色保時捷跑車,在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發生車禍,致江平 暐死亡,且因車速過快,車輛高速衝進路旁民宅騎樓並引發火警,聲請人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0段00號之房 屋亦遭受波及,店內之文具卡片等相關商品因而遭受毀損,有租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按;而本件車禍係由江平暐駕駛相對人所有之小客車,而副座乘客為同公司擔任時尚總監之鄭宜欣,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雖相對人原代表人死亡,惟依照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尚未選出新代表人,亦無其他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原代表人江平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為江平暐,而無他代理人之登記,此有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另依照相對人所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由江平暐擔任經理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除代理人江平暐之外,並無其他之代理人,應可確定;次查,江平暐業於107年5月22日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新聞報導在卷可案,並有江平暐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行為等情,應可確定;再查,本件並未受理江平暐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而依照戶政資料江平暐並未有婚姻紀錄,且從登記資料並無從認為其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於其對於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以江平暐之繼承人即其母親盧素梅,作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