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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林玉蕙

  • 原告
    張傳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張傳芳 代 理 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鉅力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88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與第三人連康鈞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為康鏵公司之債權人,經持系爭裁定強制執行無效果,致債權無法清償,然因本件康鏵公司與鉅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間104 年度重訴字第788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康鏵公司曾自述有簽署信託契約,約定享有若干利益,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本院函請系爭訴訟當事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經康鏵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又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鉅力公司向康鏵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僅主張其為康鏵公司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康鏵公司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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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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