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珠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相 對 人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二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4 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115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5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據上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相關債權均已不存在,且聲請人已依法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部分,欲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2,000元,已逾150 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 年4 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 年4 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為2,320,933 元(計算式:10,712,000元×5 %×(4+4/12)=2,320,9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