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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其泓
即原告
巫元進
共同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白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白崑廷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其泓(下稱陳其泓)原為相對人董事,聲請人巫元進(下稱巫元進)原為相對人監察人,聲請人因事務繁忙,已於民國106 年9 月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董事長陳瑞雯表明辭任董事及監察人,然相對人迄未變更登記,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巫元進為相對人唯一監察人,於本件併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無從依首揭規定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股東會亦未選任代表訴訟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現任董事長陳瑞雯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現分別登記為相對人董事與監察人,則陳其泓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巫元進同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除此之外已無其他監察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首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由任相對人董事長之陳瑞雯為特別代理人,然經查詢陳瑞雯已於106 年3 月31日出境,迄未返國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如選任陳瑞雯為特別代理人,或有害相對人訴訟攻擊防禦權之虞;衡酌除陳其泓與陳瑞雯外,相對人尚有董事白崑廷,同為相對人股東等情,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則白崑廷就相對人事務應屬瞭解,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故選任白崑廷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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