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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

再審相對人 三僑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欣蓉

      曾永濬(原名:曾全才)

      林侑呈(原名:曾俊凱)

      曾琬婷

      曾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6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 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時,該裁定雖尚未確定,惟迄本院為本裁定時,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3 日確定,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訴狀理由,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即對三橋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據,此觀本院卷第16頁之記載即明。惟觀諸前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雖陳明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均係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不當以及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而全未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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