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倪有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倪有康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五年度金字第二一五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五十七年二月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民國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一0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號卷㈥第九四、三四一頁中記載,再審相對人葉承達、徐嫚羚向戴麗珠、李文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購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案件判決書亦記載戴麗珠、李文欽取得股票之成本為每股十五元,徐嫚羚以每股六十五元售予再審聲請人二萬股共一百三十萬元,由再審聲請人匯入葉承達、徐嫚羚指定之人頭陳相廷帳戶中,葉承達、徐嫚羚犯罪所得為八十萬元,戴麗珠、李文欽犯罪所得為二十萬元,再審相對人自應負責賠償再審聲請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一0四年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編之規定,對葉承達、徐嫚羚、李文欽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葉承達、徐嫚羚、李文欽連帶賠償二百四十二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由本院民事庭以一0五年度金字第二一五號事件受理,先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以李文欽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侵害個人法益犯罪,再審聲請人並非李文欽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李文欽之訴(下稱李文欽裁定),該裁定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在桃園市○○區○○街○段○○號六樓再審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送達,由再審聲請人親自收受,再審聲請人並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加計三日之在途期間,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週二)確定。本院民事庭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葉承達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徐嫚羚所犯之罪與李文欽相同,均非侵害個人法益犯罪,再審聲請人亦非葉承達、徐嫚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葉承達、徐嫚羚之訴(下稱徐嫚羚等裁定),該裁定於同年五月五日亦在桃園市○○區○○街○段○○號六樓再審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送達,仍由再審聲請人親自收受,再審聲請人亦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加計三日之在途期間及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該裁定業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週一)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 (二)本院李文欽裁定既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徐嫚羚等裁定於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確定,應分別自前開確定日起算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迄至一0七年一月八日始就李文欽裁定及徐嫚羚等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六頁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已有八月至七月之久,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就前揭李文欽裁定及徐嫚羚等裁定聲請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諸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要皆為本院一0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號刑事卷宗或判決內資料,所提出之匯款單、國稅局繳款書更係其一0三年五月間即執有、據以對再審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文件,無知悉在後之可言,再審聲請人於一0七年一月八日方就李文欽裁定、徐嫚羚等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再審聲請人雖另列載「戴麗珠」為再審相對人,但戴麗珠並非本院一0五年度金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顯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李文欽裁定、徐嫚羚等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戴麗珠則非本院一0五年度金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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