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營業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常美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致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致淵間協同辦理營業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康常美、余昌霖、鄭翊彤與被告間就民國 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之方圓商行(統一編號:38556540)合夥關係自107 年2月5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開方圓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組織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⒊被告應提出方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至107年2月5日止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閱。」,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聲明上訴,於107年12月12日以民事聲明上訴 狀確認上訴聲明,係:「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康常美與被告間就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之方圓 商行(統一編號:38556540)合夥關係自107年2月5日起不 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方圓商行合夥組織及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股東康常美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⒋被上訴人應提出方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至107年2月5日止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上訴人查閱。」,係就上訴人康常美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第3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上訴人請求變更股東康常美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因上訴人康常美之出資額為300萬元,故本項上訴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之出資額計算,即應為300萬元。 另上訴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萬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共核定為6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5元,惟 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