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 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使被告與地主林秀英、黃瑞莉及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地主)間之合建工程順利興建完工,暨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達開發之目的,被告與地主作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委託原告為受託人,並簽訂信託契約書,兩造另依信託契約書簽立信託報酬協議書。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完成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依信託報酬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1月底支付全年度之信託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4,00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另被告應繳納106 年度地價稅68萬8,860 元,惟原告聯繫被告未果,故由原告代為墊付上開地價稅,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未獲回應。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2,860 元(384,000 +688,860 元=1,072,860 )及利息。爰依信託報酬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信託法、民法第535 條及546 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