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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告
曹淑芬
被告
蘇坤宏
被告
鄭芳梵
被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再立
法定代理人
前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如
法定代理人
王耀寬
被告
林炳鈞
被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法定代理人
前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馨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告
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鄭芳梵、林炳鈞、蘇坤宏就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下稱信義運動中心)一樓廁所之設置及管理有疏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4,733元,訴訟進行中追加信義運動中心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臺北市體育局),及依民法第188條追加被告林炳鈞、蘇坤宏之雇主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中國青年救國團)及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原告起訴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本院判斷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民國105年1月24日於信義運動中心1樓廁所跌倒一事,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本件兩造提出證據資料追加前後均可共用,亦未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芳梵、臺北市體育局經合法通知,未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體育局及該局局長被告鄭芳梵,對信義運動中心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所僱用之被告林炳鈞為信義運動中心執行長,負責該中心場地、設施之管理及使用人員安全,另東京都公司承攬信義運動中心之清潔打掃事務,並由該公司之副理即被告蘇坤宏負責相關業務,被告鄭芳梵、林炳鈞、蘇坤宏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信義運動中心之廁所應保持燈光明亮及地面乾燥或張貼警告民眾注意安全之標示,並將牆角尖銳面用保護棉包起,竟疏未注意,嗣原告於105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信義運動中心1樓廁所如廁後,因廁所燈光昏暗致告訴人無法看清地面積水,於步行下台階時不慎滑倒,而受有左膝髖骨骨折、粉碎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計程車費8,955元、洗髮費2,800元、醫療費30,97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失業損害272,000元,共計514,7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芳梵、林炳鈞、蘇坤宏、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中國青年救國團、東京都公司分別與林炳鈞、蘇坤宏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733元。

二、被告答辯:

㈠蘇坤宏、東京都公司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固然於起訴狀所述時間地點發生跌倒傷情事,然此係原告自己疏忽,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自不能僅因其跌倒之地點在信義運動中心內,即率認被告應對此事件負責。又被告承包信義中心是清潔人力派駐,早晚班各派2個人力配合信義中心的作業流程來執行,而設備的問題不是被告能控制的,被告只提供人力的作業而已,被告也不可能24小時派一個人在廁所維護,所以被告已經盡到被告應盡的義務而沒有過失。蘇坤宏另以:原告跌倒之事件發生於105年1月24日,卻遲至107年1月23日23時26分始起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鄭芳梵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鄭芳梵係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局長,對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惟查被告係自105年7月15日始接任臺北市體育局局長,事發日係被告接任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局長一職之前,故事發之日被告對信義運動中心無任何督導管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㈢臺北市體育局則以:被告係信義運動中心之業務主管機關,縱認對信義運動中心負有管理監督之責,然信義運動中心係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託救國團經營管理,並簽定「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營運移轉(0T)計畫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約),依據系爭契約第4.5.1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救國團)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協力廠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計畫案之營運管理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告)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是原告之主張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㈣林炳鈞則以:原告告訴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觀上開二份處分書理由可知原告因滑倒而倒臥之處(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地面尚屬乾燥,並無水漬,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廁所走道,而非洗手台旁,衡情應不致因民眾洗手後甩手而遺留水漬。復查,本件事發地點信義運動中心1樓女廁之燈光照明、地板防滑設計、清潔維護及整體建築設計結構均合於現行法規要求,並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臺北市體育局107年5月16日北市體產字第1076001033號函暨附件體育局督導信義運動中心104年10月至105年1月稽查報告及信義運動中心修繕紀錄表所示,事發當日並未有申報1樓女廁地面積水、燈泡損壞等故障修繕紀錄。復依體育局稽查報告所示,信義運動中心1樓女廁於事發當日要無原告所指摘之地面積水、燈光昏暗等故障需檢修之情形甚明,且體育局稽查報告顯示信義運動中心1樓女廁於104年10月至105年1月期間,均未有任何故障之稽查紀錄,堪認被告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又信義運動中心建物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被告林炳鈞任職之救國團僅係受託經營者,無權變更(且事實上亦未變更)任何建物結構與固定設施。則被告並無任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害行為,更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顯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㈤中國青年救國團則以:原告於105年1月24日事故發生當日,即得知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被告林炳鈞前往醫院探視表明身分時,即知悉被告林炳鈞為信義運動中心之負責人,並受被告救國團指派擔任信義運動中心執行長一職,足證原告認知被告林炳鈞係受被告救國團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顯然自始即認知被告救國團為被告林炳鈞之僱用人,自難謂不知被告救國團為賠償義務人。又原告當時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客觀上之障礙存在,從而,原告遲至107年7月6日始以「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對被告救國團提起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其餘則引用被告林炳鈞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信義運動中心係其業務主管機關臺北市體育局委託中國青年救國團經營管理,並由中國青年救國團派任其僱用之林炳鈞為信義運動中心執行長,另就信義運動中心清潔事務外包予東京都公司,並由該公司之副理即蘇坤宏負責相關業務。於105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原告在信義運動中心1樓廁所如廁後,步行下台階時滑倒,受有左膝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臺北市體育局、鄭芳梵、林炳鈞、蘇坤宏為管理信義運動中心業務之人,竟疏未保持1樓廁所燈光明亮或張貼警告民眾注意安全之標示,且未使用防滑地磚或烘乾設備保持地面乾燥,致地面濕滑,造成原告滑倒受傷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青年救國團、東京都公司則分別為林炳鈞、蘇坤宏之僱用人,應依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且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論罪科刑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原告以林炳鈞係因執行職務有疏失致其受傷,而中國青年救國團為林炳鈞之僱用人,因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7年7月6日向本院遞送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請求中國青年救國團應與林炳鈞就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故係發生於105年1月24日,原告於105年7月22日至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申告過失傷害案,於刑案偵查期間,訴外人即信義運動中心業務副理林佳樺於105年8月26日於警詢陳稱中:「信義運動中心是由中國青年救國團承攬經營,....而救國團是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投標而取得經營權的。」(參見臺北地檢105他字7540號卷第24頁反面)被告林炳鈞亦於同日警詢中稱:「信義運動中心是中國青年救國團向臺北市政府以招標方式取得經營權後,救國團派我擔任信義運動中心的執行長。....」(同上卷第2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運動產業科科員陳美如亦於同日於警詢中陳稱:「曹淑芬有打電話向我詢問他如果要提告的時候,要對誰提出告訴,我有跟她說明體育局與救國團及信義運動中心的契約關係,....」(同上卷第53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畫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同上卷第66頁以下)供參。而原告係於105年7月22日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申告時仍表明不知侵權人為何人,足認原告係於105年提出告訴後,始經檢警查證得知中國青年救國團為林炳鈞之僱用人,是原告於107年7月6日追加中國青年救國團為被告,請求與林炳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請求時效,中國青年救國團主張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信義運動中心之設備有無管理維護不當?

1.事故發生現場是否未保持場地燈光明亮,以致原告跌倒受傷?原告主張信義運動中心一樓女廁內燈光昏暗,影響視線,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詹晉到庭證稱:當天就是晚上,覺得快關門了,整間運動中心暗暗的等語,惟據原告所述情節:伊從第一間廁所一出來踩到水就滑倒(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7540號卷第101頁反面),堪認原告自陳跌倒原因係踩到水滑倒,尚與燈光是否昏暗無關。況證人詹晉所述僅係其主觀感受,況其復證稱:沒有印象在廁所執行過救護,對運動中心廁所內部裝設、燈光,就是一般的廁所,而證人每年值救護勤務近千件,對本件救護實無深刻印象,顯見系爭女廁並相較於一般廁所更為特殊之情況,證人詹晉所言,實難採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依據。原告雖提出事發後於107年5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主張現況已更換燈光,比對事發當天照片可知,系爭女廁目前設置燈光較為明亮乙情,惟照片拍攝之角度、位置、使用之相機品質,均會影響照片之亮度,況以現今相機設備,非不得於拍攝後編輯、調整照片之光感,是以尚難遽認原告所述為可採。

2.上開廁所內是否致地板濕滑導致原告跌倒?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地面並無水漬或濕滑跡象,而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階梯下面地面是乾的,因為伊到場時請原告側躺下來,若有水不可能會讓告訴人躺,....等語(參見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7540號卷第102頁),是以原告主張地面濕滑,造成伊走下階梯滑倒一情,尚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廁所內未設置烘乾設備保持乾燥,地板亦未裝設防滑條,認被告設施維護管理有缺失云云;惟查,信義運動中心女廁內,均鋪設「防止滑石英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信義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粉刷表(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33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磁磚之防滑性能不足,如未增設止滑條必定引起危險,故尚難認未設置止滑條即有維護失當之過失。又系爭女廁內縱於事發時無止滑條、無烘乾設備保持乾燥,然事故現場地面並無濕滑跡象,已如前述,亦難認無裝設止滑、無烘乾設備與原告跌倒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3.原告另以女廁內未張貼警告民眾注意安全之標示,及廁所狹窄緩衝空間不足,未將牆角尖銳面用保護棉包起,認維護管理有疏失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女廁內有何異常之危險,必須以警告標示提醒注意情事;再廁所內果有牆角或牆面存在,亦非必為造成原告跌倒之原因,原告雖指其滑倒後膝蓋撞到對面牆壁尖角骨折,惟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97頁參見),原告所受臏股骨折並非開放性傷口現場照片亦無血跡,尚難認係撞到尖角所致,故縱使牆壁尖角未設包覆措施,亦難認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信義運動中心之設備維護、管理既無不當,自難認被告等有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監督、防範危險發生之行為,要難認被告等有何過失。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7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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