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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芳良
即原告
德茂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上訴利益核為165萬元,各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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