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
- 原告
- 郭子維
- 訴訟代理人
- 郭志彰
- 被告
- 陳威綸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萬888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3 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前往訴外人漆家妤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416 巷住處樓下,將西瓜刀1 把藏放於右手衣袖內並下車等候,漆家妤見狀心生恐懼,遂聯繫已相約外出吃宵夜之伊前來接送。伊搭乘由訴外人陳建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抵達該處,漆家妤接獲伊來電後,甫自停車場步出,被告即衝向前抓住漆家妤之手,伊見狀上前攔阻,並喝令被告放開漆家妤。被告因此氣憤難平,驟起殺機,明知頭部、頸部、背部為人體血脈、氣管及重要臟器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右手衣袖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朝伊左側頭部砍下,共3 刀,伊旋自右後褲袋取出平日攜帶在身之折疊刀1 把加以抵擋,喝命被告不得再靠近,並要漆家妤趕忙上車躲避,被告、伊即自系爭B 車右前方扭打、對峙到該車左前方;其後伊退到系爭B 車左側,欲開啟左後車門上車之際,又遭被告持刀追砍伊背部2 刀及手肘1 刀,致伊受有左頸深部撕裂傷、右手肘多處深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顳深部撕裂傷、右上背撕裂傷、左背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又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㈠醫療費用1 萬9,535 元;㈡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看護費用4 萬8,000 元(共24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㈢105 年4 月3 、11、15、22日往返內湖住家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計程車資共4,800 元(以單趟車資800 元計算)、購買雞精1 萬元、購買住院盥洗用品3,000 元,及衣、褲、手錶、眼鏡、鞋子(下稱系爭衣物)毀損費1 萬2,200 元,合計3萬元;㈣律師費12萬元;㈤1 年工作收入損失32萬5,800 元(以事發前之月薪2 萬7,150 元計算)。另伊前往和平醫院整型外科就診時,醫師評估需進行整型手術,將花費30萬元;且伊因系爭事故造成心理無法抹滅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2 萬3,33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3,33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 萬9,535 元,惟有關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補品、住院盥洗用品、系爭衣物毀損、工作收入損失、整型醫療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支出證明,並未舉證有聘請看護、搭乘計程車、進行整型手術之必要性,亦未舉證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各項支出憑證,故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有關律師費部分,此部分請求非屬損害填補之範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考量伊犯後之態度、家庭、社經地位等狀況,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於105 年4 月3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416 巷,遭被告以西瓜刀攻擊,致受有左頸深部撕裂傷、右手肘多處深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顳深部撕裂傷、右上背撕裂傷、左背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和平醫院105 年4 月3 日診字第12428609號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105 年5 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0615400 號函及附件之原告病歷資料、行車錄影翻拍照片、DNA 鑑定書、指紋鑑定書、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刑事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37至40、45至53頁背面、94至104 、157 至159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9,535 元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平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5 紙、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9,535 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雞精、住院盥洗用品、系爭衣物毀損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伊支出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看護費用4 萬8,000 元、同年月3 、11、15、22日往返內湖住家與和平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共4,800 元、購買雞精1 萬元、住院盥洗用品3,000 元、系爭衣物毀損費1 萬2,2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其有受看護或應服用雞精必要性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看護費、計程車資及購買雞精、住院盥洗用品、系爭衣物等之支出憑據,尚難認原告有上開項目之支出,或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或此部分支出係用於治療系爭傷害,即難認原告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律師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前案偵查及刑事訴訟第一審之律師費(告訴代理人費用)合計12萬元,固提出詠立法律事務所費用明細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然查,原告委請律師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行為提起告訴,係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本屬原告於刑事訴訟時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且我國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須以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並非不得自為告訴,是原告為行使訴訟上權利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於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7,150 元,因系爭傷害使其有發麻、抽痛、暈眩等症狀,無法長時間站立,需長期使用醫療膠帶,造成無法返回原工作任職,故請求被告賠償事發後1 年期間之薪資損失等語;被告就原告於事發前之每月薪資為2 萬7,150 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事發後1 年期間無法工作之主張。依上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及期間長達1 年等情負舉證之責。然遍觀卷內資料,原告僅提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帳戶交易明細及105 年3 月薪資條各1 紙(見本院卷第33至57、141 、143 頁),並未提出任何醫囑其應休養或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減少工作收入達32萬5,800 元之情形。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和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原告於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共9 日)住院治療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於此9 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應堪採憑,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8,145 元(計算式:月薪2 萬7,150 元÷30日/ 月×9 日=8,14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預估整型費用:原告又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整型外科醫師預估將來進行整型手術需花費30萬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僅提出和平醫院107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傷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143 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陳舊性疤痕合併禿頭,於107 年3 月9 日門診評估後建議修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接受整型手術之必要,或該手術需支出30萬元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頸深部撕裂傷、右手肘多處深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顳深部撕裂傷、右上背撕裂傷、左背撕裂傷等傷害,並於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住院治療,此有和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其名下財產無財產,於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9 萬3,727 元、22萬3,673 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前案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3 至214 頁);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肄業,其名下財產無財產,於105 、106 年度所得均為0 元,亦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前案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5 至221 頁)。並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1 萬9,535 元、工作收入損失8,145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合計32萬7,680 元(計算式:19,535+8,145 +300,000 =327,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萬7,6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