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毅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菁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遠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皓宇 被 告 鍾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宇有限公司、鍾定遠共同向其買受系爭電腦外掛產品共720 台,惟僅給付其中220 台之款項,尚欠500 台之買賣價金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而上開被告遠宇有限公司、鍾定遠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新莊區,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再者,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即送貨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362 號43樓,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包裹託運單、交貨簽收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得由債務履行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