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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被告
富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許玉蘭
訴訟代理人
姜婉宜
訴訟代理人
黃武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追加被告  黃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指其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專案內容包含幸福達人1集、Banner廣告及居家小百科7集,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萬2,500元。原告已完成幸福達人1集及Banner廣告專案,居家小百科7集專案,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3款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查被告未依約遵期付款,兩造數度協商,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不得已於106年11月3日以台北長安郵局001671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款項;於106年11月1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22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及違約金等語;嗣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張黃武祥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約定,追加黃武祥為被告,並請求黃武祥負連帶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經核追加被告黃武祥與被告富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本件原訴之調查及辯論,已近一年二個月而成熟得以辯論終結之際(於108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徒使原訴訟之終結延滯,自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被告富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93頁),即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黃武祥為被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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