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恩
- 被告
- 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新華
- 被告
- 許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羅新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羅新華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羅新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3日,尚餘本金350,912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羅新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羅新華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羅新華、許天鴻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5萬元,約定自105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7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6日止,尚餘本金544,969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羅新華、許天鴻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信用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羅新華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800元,其中3,839元應由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羅新華連帶負擔,其餘5,96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