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 原告
-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國億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 被告
- 台灣阿甘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彥
- 被告
- 林駿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台灣阿甘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灣阿甘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肆拾元」。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台灣阿甘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台灣阿甘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倒數第六行起關於「⑤綜上說明,原告主張阿甘公司應給付於終止租約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106年11月1 日至107 年4 月17日,共5.566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50萬1,00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5.566 月=50萬1,000 元)」之計載,應更正為「⑥綜上說明,原告主張阿甘公司應給付於終止租約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4 月17日,共5.566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50萬94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5.566 月=50萬940 元)」。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阿甘公司給付50萬1,000 元,為有理由」之計載,應更正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阿甘公司給付50萬940 元,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