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婕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豪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拜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婕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本件訴訟中改名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227號卷宗〈下稱司促卷〉及本院卷第364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泛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勝騰,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陸續與原告簽訂委託製造合 約書,委由原告代工生產各項產品之外盒包裝、內裝鋁紙、膠囊等項目,原告已完成製造交付,各筆訂單應收帳款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158, 898元。依委託製造合約書第6條約定:「訂單成立後,安排生產。經乙方(即 原告)於當批代工生產數量生產完畢後,按當批全部出數量應給付之款項開立發票,需檢附出貨明細交付給甲方(即被告)之指定人,甲方核對確認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及原告出具報價單所載收款條件之特約事項第5點所載:「 驗收:於收到產品後,如有瑕疵請於收貨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協調,否則視同驗收完成」,被告於收貨後既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瑕疵異議,應視為驗收完成,依約應給付前開貨款,然經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致函催告,迄未給付。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蔗好清原料應付貨款69,821元,再愛欣產品之鋁箔袋材料為被告提供,原告依照被告提供之材料包裝,並無疏失。再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已罹於發現瑕疵內6個月除斥期間 ,不得請求原告瑕疵擔保。爰依委託製造合約書第6條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8,89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不否認原告貨款1,158,898元,惟原告就被告委託生產 之下列產品有瑕疵,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經抵銷,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以請求。 ㈠兩造前約定,由被告提供主成分L-ARGININE精胺酸、鋁箔袋、彩盒、外箱等包材,委由原告混合其他賦形劑生產製造成顆粒成品。因原告負責採購之黃色5號著色劑有問題,改採 原告建議之胡蘿蔔素、甜菜量產交貨後,復發生胡蘿蔔素、甜菜無法與粉體結合之問題,造成產品外觀褪色變淡,口味酸且異味之瑕疵,是原告於104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9日生產之愛清優11,487盒,及105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30日生產 之愛清優7,986盒,共19,473盒,均有瑕疵。被告隨即向原 告反應,嗣依原告建議改用黃色色素4號及紅色40號為著色 劑,但於10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5日量產之億力好7,038盒,因黃色色素高達0.44%,超過法定用量千分之1至10萬分之1,造成顏色太深、沾黏杯緣、潮濕塊狀等瑕疵。另億力好 產品有黑斑點結塊現象之瑕疵。原告已於105年9月11日接受被告退貨共402,000元,於同年10月17日退貨愛清優、億力 好產品共145,000元,於107年7月17日退貨康樂健產品共25 萬元,共計被告退貨金額797,000元(計算式:402,000+ 145,000+250,000=797,000)。原告並應退還被告於105年2月29日至106年2月28日已給付原告委託生產愛清優費用 2,196,666元,以及賠償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至106年9月19 日間委請訴外人忠永生技公司改變處方、重新生產及包裝,所支出研發代工費用306,825元、361,918元,共668,743元 。 ㈡蔗好清:原告應給付被告106年4月5日採購蔗好清原料應付 貨款69,821元。 ㈢愛欣:原告於106年5月18日製造愛欣產品時,被告早已告知舊包裝鋁箔袋不能使用,並於4月14日即寄達更正後之鋁箔 袋,然原告仍誤用舊包裝鋁箔袋,造成整批共992盒產品需 報廢重作,被告收到產品後已立即向原告反應,依委託製造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計 1,190,400元(計算式:1,200×992=1,190,400元),且不 得再請求代工費用82,695元。 ㈣原告應賠償屬被告所有之蔗好清膠囊內料6.3公斤(價值 101,274元)、顧洟方2,510個(價值25,937元)、半成品 L-ARGININE精胺酸粉體109.73公斤(價值109,000元)、億 力好排片入包(6片1包)33包(共9,900元)、蔗好清膠囊 袋裝84袋(共14,448元),合計260,559元(計算式: 101,274+25,937+109,000+9,900+14,448=260,559)。㈤原告總計應賠償被告5,183,189元(計算式:797,000+ 2,196,666+668,743+69,821+1,190,400+260,559= 5,183,189,被告誤載為5,183,192元)。根據委託製造合約書第3條第10項、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使用賦形劑應符合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並應保證生產之食品安全與品質,於有效期限內不得有變質、不雅外觀等情形產生,對於上開瑕疵應負賠償責任。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食品製造商應就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現象負責,而有關原料變質變壞係漸進式發生,並非交貨後10日內外觀驗收就算完成,更非逾6個月就無須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起陸續與原告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委 由原告代工生產愛清優、愛能通、億力好、康樂健-U、愛清優-U、愛欣-健之泉、顧洟方粉劑等產品,原告已交付之貨 品貨款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委託製造合約書5份、婕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拜寧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15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其將愛清優、億力好、康樂健退貨共計797,000元,原告應賠償被告797,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應退還被告給付之委託生產費用2,196,666 元、被告委託第三人研發代工費用668,743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蔗好清原料貨款69,821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代工之愛欣產品不得請求代工費用 82,695元,及原告應賠償被告愛欣產品報廢之損失1,190, 40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交付之原料 、包裝費用共260,55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107年5月17 日民事答辯狀附件3、4、8、9、10、12、14-17(見本院卷 第171-173頁、第175頁、第197-203頁、第207頁、第221- 249頁)、被告107年9月28日民事答辯狀二附件2-4(見本院卷第407-413頁),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未據被告舉證 為真,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另被告107年5月1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見本院卷第169頁),經被告提出原本(見本院108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05頁),堪認係屬真正,先予敘明。 ㈡原告開立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間之統一發票21紙,金額 共計1,158,898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21紙、應收帳款對帳 單2紙、報價單1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宗,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對於原告有1,158,898元之貨款債權為真。 ㈢兩造簽訂之億力好委託製造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驗收期為產品送達收貨日(含)起7個工作天內 ,檢查本產品是否符合規格。若甲方檢驗發現有不可銷售之瑕疵或收貨數量少於發票之數量,經甲乙雙方派員會勘確認後,甲方得要求乙方(即原告)交付符合規格之產品,或補足差額。若甲方檢驗發現產品瑕疵率達5%以上,甲方得以要求乙方辦理折讓。甲方若超過7日未表達對產品異議則乙方 視為驗收合格」,愛清優之委託製造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亦同(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是如非不能即時發現之瑕疵,應經兩造會勘確認,惟證人即原告業務專員陳東炎(原名陳俊龍)證述:伊在職時精胺酸變更色素尚未定案,當時只有精胺酸產品因包裝沒包裝好,大概一小箱,實際上數量伊不清楚,伊也沒有點,億力好則是從膠囊透明部分看內料呈現黑點,也沒有大量退貨,被告當時退的億力好產品就是幾盒等語(本院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07頁 ),參以被告提出之105年9月11日退貨單所載,堪認被告於105年9月11日退貨而由陳東炎簽收之貨品並非因為色素配方改變而有何瑕疵,而係因包裝不固及黑點問題少量退貨。而依前揭契約條文,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交付符合規格之產品或補足差額,兩造既未確認產品瑕疵數量達瑕疵率5%以上,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折讓。又被告於105年9月11日退貨愛清優禮盒3,200包、億力好4,500粒予原告業務專員陳俊龍(現更名為陳東炎),於105年10月17日退貨愛清優禮盒1,200包、億力好1,500粒予原告業務部經理傅畯堂,有退貨單1紙、出貨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8頁、第169頁),同理, 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退貨達產品瑕疵率5%以上,亦無從依兩造契約主張退貨折讓。被告另抗辯精胺酸產品褪色係漸進發生,被告遭消費者退貨始發現該瑕疵,並非能即時發現之瑕疵云云,惟被告未舉證其係何時發現精胺酸產品有褪色瑕疵,以及何時遭消費者退貨等情,空言抗辯,並非可採。再兩造簽訂之愛清優、億力好委託製造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產品於甲方受領後,如遭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內容物與標示產品配方成分不相符時,如產品外包裝或內容物為甲方提供者,甲方應自行負責,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如產品配方成分與乙方提供之確認文件不相符時,乙方應負責,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第3條第10項約定:「甲方訂購之商品若 歸咎於乙方製造之瑕疵,甲方認定之瑕疵為第8項檢驗標準 規範,乙方得以折讓商品或現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被告主張愛清優(即精胺酸產品)、億力好之產品瑕疵並非內容物與標示產品配方成分不符,當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又被告於107年7月11日退貨康樂健400包、愛清 優50盒、億力好100粒,經原告執行長陳禧瑩簽收,有退貨 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且經被告當庭提出原本(見本院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81頁),並經證人陳禧瑩證述在卷(本院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481頁),惟被告最後訂貨億力好日期為106年4月21日, 愛清優最後訂貨日期為106年3月14日,有原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司促卷),被告前開退貨距其訂貨日期已超過1年, 自無從依兩造間合約約定主張退貨。且據證人陳禧瑩證述:當時要跟被告談貨款的問題,沒有去認定該批貨物有無瑕疵,沒有談到這批貨款價值多少等語(同上筆錄,見本院卷第482頁),審酌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禧瑩上開會面時間為本 件訴訟審理中,應認兩造係為達成和解之磋商階段,且最後並未達成退貨賠償之協議,從而被告107年7月11日退貨予陳禧瑩,與委託製造合約書有關退貨折讓之約定不符,被告抗辯該部分產品退貨25萬元,為無可採。 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委託原告生產之精胺酸產品有褪色及口味異常之瑕疵,以及億力好有顏色太深、沾黏杯緣、潮濕塊狀、黑斑點結塊現象等瑕疵,因此退貨共計797,000元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被告於105年2月29日至106年2月28日已給付原告委託生產愛清優費用2,196,666元,為無理由 。另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委託第三人研發代工費用 668,743元一節,未經被告舉證與前開退貨愛清優3,200包、1,200包、億力好4,500粒、1,500粒間有何關聯性,亦不能 採信。 ㈤被告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蔗好清原料貨款69,821元,原告則抗辯原告已付款,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9-381頁),惟查被告原抗辯原告未 給付貨款69,821元及1,041,075元,而原告前開3筆付款金額共計1,041,075元,被告則不再主張原告積欠該款項(見被 告107年5月17日答辯狀、108年2月14日書狀三,本院卷第 143頁、第517頁),堪認原告已清償被告1,041,075元貨款 。然原告未提出已給付69,821元貨款之證據,且據證人陳禧瑩到庭證述:當時陳錦松找我的時候有對帳,69,821元這筆當初對帳的時候是還沒有付,這筆還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8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有蔗好清原料貨款債權69,821元,予以抵銷等語,可資採信。 ㈥被告抗辯原告代工之愛欣產品不得請求代工費用82,695元及原告應賠償被告愛欣產品報廢損失1,190,400元,並舉出被 告於106年4月14日委託群邦彩藝有限公司寄送愛欣-U包裝3 卷至原告公司之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上開單據雖可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將愛欣-U包裝寄給原告,惟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6年5月18日製造之愛欣產品992盒誤用 舊包裝鋁箔袋。再證人陳禧瑩證述並未於107年7月同意被告要求賠償原告鋁箔袋包錯一情(見本院108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482頁),另被告所舉之愛欣包裝袋(置卷後 證物袋)亦不能證明原告經被告通知而仍以舊包裝袋包裝愛欣產品一節。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包裝錯誤,應賠償被告愛欣產品報廢之損失1,190,400元,以及原告不得請求愛欣產 品代工費用82,695元,為無可採。 ㈦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交付之原料、包裝材料共260,559 元,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庫存被告交付之原料、包裝之數額為何,被告所舉出之陳錦松與陳禧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1-429頁),無從證明原告庫存之被告所 有之原料、包裝數額為何。再證人陳禧瑩到庭證述:「(你是否有允諾被告就原告工廠倉庫內屬於被告公司的原物料、成品、精氨酸半成品109.73公斤、蔗好清膠囊內料6.3公斤 、顧洟方2510個、億力好排片入包33包、蔗好清膠囊6片84 袋,應歸還給被告公司?)當初豪杏的陳錦松說有一些原物料還在我們公司,他請我去查,他認為若無過期應該要歸還給他,讓他可以再利用,但我查了倉庫之後發現我的庫存表並沒有那些東西,我只有看到一個半成品,但是過期的,我跟陳錦松講,他就說不用了。我並沒有允諾要賠償被告多少,因為當時有很多事情都還沒有釐清。」等語(見本院108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82頁),亦不能證明原告庫 存之被告原料、包裝用品價值達260,559元。被告未舉證其 對於原告有原料、包裝材料共260,559元,其主張不可採信 。 ㈧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有1,158,898元之貨款債權,被告抗辯 其對於原告有貨款69,821元債權,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於1,089,0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其餘抵 銷抗辯,未經舉證證明為真,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委託製造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89,077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晉瑋、陳褕、邱哲漢,待證事實分別為:㈠原告於107年1月24日至2月25日( 應係106年1月24日至2月25日)量產精胺酸產品7,038盒交貨後,因此批產品顏色太深、太多沾黏於杯子邊緣,使消費者不敢服用而退貨;㈡陳褕於106年8月至106年9月間,因其產品瑕疵,用黃色色素4號及紅色40號代替胡蘿蔔素與甜菜當 著色劑,生產另一批精胺酸產品取代瑕疵之精胺酸產品;㈢邱哲漢親自調配著色劑劑量,黃色色素4號僅用原來用量的 1/3等節(見卷第397-399頁),惟被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認定,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編號│ 日期 │ 貨款金額 │ 發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 │1 │105年12月27日 │32,760元 │ML00000000│ ├──┼───────┼──────┼─────┤ │2 │105年12月27日 │16,380元 │ML00000000│ ├──┼───────┼──────┼─────┤ │3 │105年12月27日 │777元 │ML00000000│ ├──┼───────┼──────┼─────┤ │4 │106年1月4日 │34,373元 │SH00000000│ ├──┼───────┼──────┼─────┤ │5 │106年1月6日 │2,213元 │SH00000000│ ├──┼───────┼──────┼─────┤ │6 │106年1月11日 │204,448元 │SH00000000│ ├──┼───────┼──────┼─────┤ │7 │106年1月20日 │29,610元 │SH00000000│ ├──┼───────┼──────┼─────┤ │8 │106年1月24日 │29,610元 │SH00000000│ ├──┼───────┼──────┼─────┤ │9 │106年1月24日 │27,241元 │SH00000000│ ├──┼───────┼──────┼─────┤ │10 │106年1月25日 │177,541元 │SH00000000│ ├──┼───────┼──────┼─────┤ │11 │106年2月17日 │40,484元 │SH00000000│ ├──┼───────┼──────┼─────┤ │12 │106年2月22日 │92,478元 │SH00000000│ ├──┼───────┼──────┼─────┤ │13 │106年2月22日 │75,940元 │SH00000000│ ├──┼───────┼──────┼─────┤ │14 │106年3月30日 │114,370元 │TP00000000│ ├──┼───────┼──────┼─────┤ │15 │106年4月13日 │23,751元 │TP00000000│ ├──┼───────┼──────┼─────┤ │16 │106年5月9日 │33,689元 │UU00000000│ ├──┼───────┼──────┼─────┤ │17 │106年5月9日 │662元 │UU00000000│ ├──┼───────┼──────┼─────┤ │18 │106年5月9日 │132,300元 │UU00000000│ ├──┼───────┼──────┼─────┤ │19 │106年5月12日 │3,276元 │UU00000000│ ├──┼───────┼──────┼─────┤ │20 │106年5月18日 │78,936元 │UU00000000│ ├──┼───────┼──────┼─────┤ │21 │106年5月18日 │8,059元 │UU00000000│ ├──┼───────┼──────┼─────┤ │ │總計 │1,158,89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