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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告
馥宇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薇
原告
林宇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告
江美玲
被告
蕭淳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議會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又本件被告蕭淳文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另一被被告江美玲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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