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
- 原告
- 馥宇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凱薇
- 原告
- 林宇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柏男律師
- 被告
- 江美玲
- 被告
- 蕭淳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琇慧律師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議會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又本件被告蕭淳文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另一被被告江美玲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