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馥宇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薇 原 告 林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江美玲 蕭淳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 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 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議會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又本件被告蕭淳文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8樓,另一被被告江美玲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