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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告
新方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方向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前於106年8月21日邀同被告王秀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共5年,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固定以週年利率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新方向公司僅還款3期,於106年12月7日最後一次繳付10 6年10月21日至106年11月20日之第3期本息26,099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92,181元,迭經催討仍拒繳迄今,依雙方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還前揭所欠本金外,並應給付該本金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王秀梅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對外債權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資料、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23號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而被告固曾以前詞置辯,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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