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戴紅珠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0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4條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匯通銀行再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95-103頁),是原國泰銀行、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紅珠於87年6月17日邀同被告林進福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8月6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依年利率5.08%計算之,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前開債權業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戴紅珠供擔保品實行抵押權拍賣並終結後,原告受償不足額部份尚餘55萬5,301元,及自9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國泰銀行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見新北地院卷第15-21頁、第45-55頁、第107-109頁),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湘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