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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孫煒哲
被告
孫千又
○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群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孫煒哲、孫千又於106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孫煒哲、孫千又願於18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丰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丰群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1月23日止,就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丰群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4萬5,8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孫煒哲、孫千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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