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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林維斌
  •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江美玉、陳嘉賢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許明峰 被   告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16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原告乃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鼎興公司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144號執行,而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詎被告永豐銀行於106 年10月2 日以「債務人之存款債權213 萬5,177 元(下稱系爭債權),業經105 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稱105 他7020字第54830 號函凍結中,故無法依鈞院執行命令辦理;另本行亦為債權人保留將來抵銷權利」為由聲明異議。惟依新修正行法沒收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沒收僅具補充性,且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扣押不妨礙民事終局執行,執行法院自得為換價程序。原告實乃遭被告鼎興公司詐欺之被害人,故被告永豐銀行本應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辦理,其卻以地檢署扣押命令為擋箭牌拒絕依執行命令為扣押,實於法無據。而被告永豐銀行抗辯被告鼎興公司未對其有任何存款債權存在,以致原告對被告鼎興公司之債權未獲受償,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鼎興公司對被告永豐銀行系爭債權存在。又原告為被告鼎興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鼎興公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陷入無人經營之窘境,可認並無積極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給付上開存款債權之意思,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將系爭債權給付予被告鼎興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鼎興公司對被告永豐銀行有213 萬5,177 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被告鼎興公司213 萬5,17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鼎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永豐銀行答辯則以:被告永豐銀行從未否認被告鼎興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僅因現時該債權業經系爭刑事扣押命令所扣押,而保留將來抵銷之權利,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之情,難認原告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就系爭債權並無優先權,且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審理終結,其僅自稱為被害人,無法確認該債權確實屬於犯罪行為之不法所得,自不得進行變價程序;被告鼎興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鼎興公司另向被告永豐銀行借款之所負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爰以答辯狀之送達對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代位被告鼎興公司受領系爭債權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永豐銀行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參見士院卷第31頁),並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亦未爭執其數額,且被告永豐銀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爭執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更提出被告鼎興公司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結果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即難認被告永豐銀行與被告鼎興公司間之系爭債權有何存否不明確情事。從而,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侵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之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7 月29日北檢泰稱105 他7020字第54830 號函命令扣押,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鼎興公司對被告永豐銀行之系爭債權遭禁止處分,尚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鼎興公司為主張,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鼎興公司得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給付上開存款,並由原告受領,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代位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則因債務人即被告鼎興公司對於被告永豐銀行之債權,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而無從代位行使,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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