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胤淮 蔡海關 被 告 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健晏 被 告 藍琨景 藍丰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借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萬2,0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民事聲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2,0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5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利息計算方式為依年息2.866%按月計息,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邀同被告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依約定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於1000萬元之限額內,與債務人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詎被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應繳納之本息僅繳至106 年12月13日,迄今尚欠453萬2,058元未受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連帶清償 所積欠之款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借據契約、105年6月13日之本票一只、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催收記錄表、借戶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二份(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變更前原訴之聲明(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方式│ │ │ │ │及計算方式 │ │ │ │ │ │ │ │ ├──┼────┼────┼──────┼────────────┤ │01 │借款 │453萬 │自106年12月 │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500萬元 │2,058元 │13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 │ │ │ │日止,按年息│2.926%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2.926%計算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2.926%│ │ │ │ │利息。 │之20%計算違約金。 │ └──┴────┴────┴──────┴────────────┘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方式│ │ │ │ │及計算方式 │ │ ├──┼────┼────┼──────┼────────────┤ │01 │借款 │453萬 │自106年12月 │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500萬元 │2,058元 │13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 │ │ │ │日止,按年息│2.866%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2.866%計算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2.866%│ │ │ │ │利息。 │之20%計算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