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江茂楚 ○○○○○○○○號 被上訴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是、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日或前一日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移轉登記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以起訴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十六萬二千股股票之利益計算,即以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淨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二元、五百四十萬股計算,核定為壹佰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經本院於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日在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按,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