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榮旋 被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 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 3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30-22 、30-31 、33-2、67-19 、8-11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擬於系爭5 筆土地設立電桿申請用電,故與訴外人德欣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德欣公司承攬此用電申請工程。未料,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為阻撓原告用電,竟於106 年6 月1 日至3 日間、同年7 月24日前、同年10月2 日前等不詳日期,屢次將原告委由德欣公司架設之5 處圍籬擅自拆除,致無法設立電桿、安裝電箱予以接電,共同侵害原告用電之權利,原告並因此須給付德欣公司重新安裝架設圍籬及電箱等作業之額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4,412 元。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秀岡山莊位於水源保護區,經過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原開發單位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處分諸多未開發土地及公共設施土地,並拍賣剩餘不動產,致該山莊產生諸多糾紛。原告取得之土地,即大部份係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土地,供被告及社區全體住戶永久使用,然兩造間因此衍生多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架設圍籬、設立電桿及申請用電,並未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影響說明書」為之,被告為阻止原告為違法開發行為,實係正當行為,非屬侵權行為。原告多次以圍封鎖線及在樹上架設攝影機,侵害社區住戶隱私權,妨礙住戶使用並破壞社區環境景觀,被告予以拆除並交社區法律顧問保管。惟事後原告又改以架設圍籬、設立電桿及申請用電,則被告為維護社區居民之權益,阻止原告為違法侵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無不法行為,且將原告之圍籬等物品取下保管時,均有委請律師發函原告,是原告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法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主體: 1.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起訴內容僅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惟未同時援引民法第28條或188 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主體各節至明。然被告既均為法人,無意思能力,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其所屬人員或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法人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仍不得逕依侵權行為規定對法人訴請賠償,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已難認為有據。 (二)被告所屬人員有無不法侵害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就侵權事實之存在,及其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前曾以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照賢、總幹事即訴外人吳秉菘,及訴外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正屏,於106 年6 月5 日前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系爭5 筆土地,並將原告所設置鋼筋、圍籬等財物予以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而對訴外人陳照賢、吳秉菘、洪正屏提出刑事無故侵入他人土地、毀損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照賢、吳秉菘、洪正屏擔任秀岡山莊所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在秀岡山莊社區範圍內活動辦公,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且陳照賢、吳秉菘、洪正屏因上開鋼筋、圍籬等物品妨害社區住戶通行而予拆除後,即通知原告,然原告迄未予以領取或確認系爭物品之現況,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系爭物品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92 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8 至320 頁),是難認被告所屬人員有何不法行為,自無責令被告應負法人責任之餘地至明。 ⑵另原告復以訴外人吳秉菘及雅景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瑛,於106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前不詳時間,無故侵入系爭5筆土地中之67之19、88之11及88之7 等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原告設置之圍籬、監視器2 台得逞,對訴外人吳秉菘、陳世瑛提出刑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吳秉菘係依據管委會會議紀錄,為維護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公共設施之權利,始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圍籬及監視器,且拆除之上開圍籬及監視器目前仍在上開管委會保管,認訴外人吳秉菘無不法犯行,且訴外人陳世瑛並無拆除上開圍籬及監視器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296 至306 頁),是難認被告所屬人員有何不法行為,自無責令被告應負法人責任之餘地至明。 ⑶至原告主張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係指訴無故侵入他人土地、毀損、竊盜等告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係用電權受侵害而不相同等語,惟查,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所指訴犯罪行為,與本件原因事實所主張之不法行為,要屬同一,原告所稱並非同一云云,要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前等不詳日期,擅自拆除原告委由德欣公司架設之圍籬,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法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者,係以下列要件為前提:⑴須為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之行為,⑵須因執行職務而受損害,⑶必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以上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負責舉證(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若不能證明其損害出自法人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所致,即無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請求法人賠償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就被告之董事或其代表人或其所屬人員,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主張、陳述及提出事證,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上述說明,其請求在法律上即屬無從准許。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董事或其代表人或其所屬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無成立法人侵權行為之可言,則原告縱有權利受損,然因被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遽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之請求損害賠償,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4,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