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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
    顏進毅、劉志和、林信介

  • 原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石碇彭山天后宮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石碇彭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顏進毅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 萬2,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信公司)為被告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狀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及被告2 人就系爭三筆材料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主要爭點,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石碇彭山天后宮(下稱石碇天后宮)主張系爭三筆材料款均非監督付款,榮實公司或方信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榮實公司或方信公司返還系爭三筆匯款,爰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即被告榮實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9 月7 日具狀到院,主張石碇天后宮於106 年3 月28日工務會議中同意監督付款,雙方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然石碇天后宮卻未給付106 年6 、7 月份之材料款,爰提起反訴,請求石碇天后宮給付77萬3,735 元。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榮實公司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石碇天后宮主張: ㈠伊與方信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新建契約),約定由方信公司承攬「石碇彭山天后宮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方信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與榮實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混凝土契約),約定由榮實公司供應系爭工程之「2000PSI 混凝土」及「3000PSI 混凝土」材料。嗣方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發生財務問題,伊與方信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第24次工務會議中,合意就系爭新建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方式,改採監督付款,即嗣後請款仍由方信公司開立估驗單向伊請款,伊於估驗後,就同意方信公司請款範圍內直接付款予方信公司之下包商。伊雖於106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2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榮實公司196 萬7,375 元、140 萬8,628 元、59萬6,820 元等三筆混凝土材料款,合計397 萬2,823 元(計算式:1,967,375 元+1,408,628 元+596,820 元=3,972,823 元,下稱系爭三筆材料款);然方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106 年3 月14日時,伊已給付方信公司之工程款合計5,600 萬元,而此工程款數額已包含系爭三筆材料款在內,是伊「再次撥付」系爭三筆材料款予榮實公司,實係因榮實公司以「若伊不付款,將斷料並聯合其他同業抵制供貨」為由要脅,伊因受脅迫才支付系爭三筆材料款予榮實公司。伊已於106 年12月9 日寄發臺北金南郵局第466 號存證信函予榮實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付款之意思表示,準此,榮實公司受領系爭三筆材料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榮實公司返還系爭三筆材料款。 ㈡又伊交付之系爭三筆材料款係以方信公司為請款人,榮實公司為收款人,然方信公司於106 年3 月間已向伊領取所有混凝土材料款完畢,是方信營造於斯時受領之5,600 萬元工程款已包含系爭三筆材料款在內,從而系爭三筆材料款對方信公司而言,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方信公司返還397 萬2,823 元。且榮實公司及方信公司就系爭三筆材料款,對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榮實公司應給付石碇天后宮397 萬2,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方信公司應給付石碇天后宮397 萬2,823 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榮實公司以:伊與方信公司簽訂系爭混凝土契約後,方信公司於履約期間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材料款予伊,連帶影響系爭工程進行。石碇天后宮乃於106 年3 月28日主動召開工務會議,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就伊自105 年12月起各期應取得之報酬,由石碇天后宮直接付款予伊,故伊受領系爭三筆材料款,係基於監督付款之約定,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石碇天后宮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方信公司則以:伊於104 年12月14日至106 年3 月20日期間,確已受領石碇天后宮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5,600 萬元,且原告陸續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伊之下包商合計1,924 萬4,746 元,而系爭三筆材料款均屬監督付款之範圍。又伊施作系爭工程至106 年8 月10日時,已完成之工程價值合計為7,427 萬7,421 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石碇天后宮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榮實公司主張:方信公司於履約期間,陸續積欠伊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期間之材料款,因石碇天后宮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款項予伊,伊因信賴石碇天后宮,認債權可獲得保障,遂繼續供應預拌混凝土以供系爭工程使用。詎石碇天后宮僅給付106 年4 、5 、8 、9 月份之材料款,卻未給付同年6 、7 月份之材料款合計77萬3,735 元,伊已於同年11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石碇天后宮給付上開款項,該函係於翌(9 )日送達,然石碇天后宮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石碇天后宮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石碇天后宮應給付榮實公司77萬3,735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石碇天后宮則以:針對系爭三筆材料款,當時雖以「監督付款」名義稱呼,但實質為伊「借款」予方信營造,由伊對方信營造為紓困。又「監督付款」僅為業主對承包商付款方式之約定,業主與次承包商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若業主拒絕給付工程款予次承包商,次承包商對於業主並無工程款請求權。且本件「監督付款」協議自始存在於伊及方信公司之間,榮實公司未曾參與,是榮實公司絕無例外取得直接請求伊給付此部分材料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榮實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137 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石碇天后宮與方信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新建契約,約定由方信公司承攬石碇天后宮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工程標單中記載:「2000PSI 混凝土」複價72萬9,624 元(「備註」欄記載「榮工實業」);「3000PSI 混凝土」複價1,776 萬5,203 元(「備註」欄記載「榮工實業」)等語。 二、方信公司與榮實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混凝土契約),約定由榮實公司供應系爭工程之「2000PSI 混凝土」及「3000PSI 混凝土」。 三、石碇天后宮與方信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共同召開系爭工程第24次工務會議(下稱106 年3 月28日會議),雙方合意:後續工程採「監督付款」方式付款,付款金額限制「在統包合約金額內」等語;榮實公司並未參與此次會議。嗣石碇天后宮陸續給付工程款或材料款予方信公司之下包商。 四、石碇天后宮先後:㈠於106 年4 月12日,依方信公司之請款,匯款196 萬7,375 元至榮實公司指定之合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中包含方信公司開立予榮實公司之134 萬7,108 元支票退票金額,及方信公司尚未支付榮實公司之材料款62萬276 元;㈡於同年5 月23日,依方信公司之請款,匯款140 萬8,628 元至系爭帳戶,其中包含方信公司開立予榮實公司之105 萬2,667 元支票退票金額,及方信公司尚未支付榮實公司之材料款35萬5,961 元;㈢於同年6 月12日,依方信公司之請款,匯款59萬6,820 元至系爭帳戶,其中包含方信公司開立予榮實公司之32萬3,988 元支票退票金額,及方信公司尚未支付榮實公司之材料款27萬2,832 元。系爭三筆材料款金額合計397 萬2,823 元(計算式:1,967,375 元+1,408,628 元+596,820 元=3,972,823 元)。 五、方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106 年3 月20日時,石碇天后宮已給付方信公司工程款合計5,600 萬元。 六、石碇天后宮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6 錠字第0821142 號函通知方信公司終止契約,系爭新建契約業經石碇天后宮終止。七、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37 頁及背面),並有系爭新建契約、系爭混凝土契約、系爭三筆材料款匯款申請書、榮實公司出貨明細、方信公司106 年3 月14日方營字第0000000-0 號函、106 年3 月28日會議紀錄、系爭三筆材料款之請款及領款收據、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敬稟天上聖母媽祖暨眾神尊聖裁、106 年4 至6 月份監督付款明細資料、方信公司臺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石碇天后宮106 年8 月21日106 錠字第0821142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9至23、73至98、157 至161 、165 、167 、213 至223 、265 至269 、295 、361 、363 、383 至471 、483 至495 頁;院二卷第21、23、67、6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肆、本件石碇天后宮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榮實公司或方信公司應返還系爭三筆材料款等情,為榮實公司及方信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又榮實公司反訴請求石碇天后宮給付106 年6 、7 月份之材料款合計77萬3,735 元之情,亦為石碇天后宮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為何?二、石碇天后宮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榮實公司返還系爭三筆材料款?三、石碇天后宮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方信公司返系爭三筆材料款?四、榮實公司及方信公司是否就系爭三筆材料款,對石碇天后宮負不真正連帶返還義務?五、榮實公司得否請求天后宮給付材料款77萬3,735 元?茲分述如下:一、本件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為何? ㈠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惟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分包商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9號、100 年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方信公司於106 年3 月29日寄發內容為:「主旨:本公司承攬石碇彭山天后宮新建工程之改變請款方式事宜,建請貴所同意。…說明:因本公司臨時發生事故,無法如期支付工程廠商款項,懇請改由貴所代為監督付款,支付本工程工資及廠商貨款」等語之函文予系爭工程之監造即石壇建築師事務所,此有方信公司106 年3 月29日方營字第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97頁)。且石碇天后宮與方信公司曾於同年月28日共同召開第24次工務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注意事項:…㈡營造廠(指方信公司)因公司因素提出後續工程採「監督付款」方式:請營造廠提送分包合約,以利監督作業。…交辦事項:…㈡營造廠因公司因素提出後續工程採「監督付款」方式,在統包合約金額內,本廟(指石碇天后宮)原則同意;請建築師確實督導審核,營造廠須確實簽認。…」等語(見院一卷第295 頁)。復參以石碇天后宮及方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石碇天后宮與方信公司成立監督付款後,是由方信公司開立估驗請款單向石碇天后宮請款,石碇天后宮於估驗後,就同意方信公司請款之範圍內,直接將款項付給方信公司之下包商等語(見院一卷第247 、248 頁),核與卷附106 年4 至6 月份監督付款明細資料(含請款函、收據、匯款申請書、銷貨明細、訂購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大致相符(見院一卷第383 至471 頁)。綜上各情,足徵石碇天后宮與方信公司確已於106 年3 月28日工務會議中,達成往後由石碇天后宮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之合意,亦即石碇天后宮將原屬方信營造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方信營造之下包商甚明。再者,石碇天后宮與系爭工程之分包商(包含榮實公司在內)於106 年8 月10日召開協商會議前,本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榮實公司並未參與106 年3 月28日會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106 年3 月28日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各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石碇天后宮請求付款之情,堪認石碇天后宮與方信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會議中達成之監督付款,性質上僅屬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即付款方式之變更而已,並未改變石碇天后宮與方信公司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無疑。 二、石碇天后宮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榮實公司返還系爭三筆材料款? ㈠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三筆材料款固係由石碇天后宮直接匯款至榮實公司指定之系爭帳戶,然石碇天后宮之給付係受方信公司之指示所為,三方存在「指示給付關係」,亦即被指示人石碇天后宮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方信公司間之監督付款約定,始向第三人即榮實公司為給付,被指示人石碇天后宮對於領取人榮實公司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石碇天后宮雖主張:方信公司於106 年3 月間已向其領取全部混凝土材料款,方信營造於斯時受領之5,600 萬元工程款已包含系爭三筆材料款在內,故其無庸再給付系爭三筆材料款等語,惟依上說明,縱認被指示人石碇天后宮與指示人方信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石碇天后宮僅得向指示人方信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榮實公司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方信公司而非被指示人石碇天后宮之給付,即被指示人石碇天后宮與第三人榮實公司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石碇天后宮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榮實公司返還系爭三筆材料款,洵不足採。 ㈡石碇天后宮固主張:其給付系爭三筆材料款予榮實公司,係因受榮實公司威脅「若不付款,將斷料並聯合其他同業抵制供貨」,始被迫支付系爭三筆材料款等語,並援引證人廖瑞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證人廖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榮實公司李天助經理於106 年3 月22日跟伊說,如果方信公司開給榮實公司的支票無法兌現的話,將會斷料,因為要對公司有所交代;方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介於106 年3 月28日約伊去天后宮主委家討論,林信介說方信公司開給榮實公司三月份的支票若跳票的話,榮實公司要聯合混凝土公會來抵制本件工地之供料,所以於當日召開之工務會議才決定將方信公司所開立給榮實公司支票退票部分先行墊付;榮實公司李天助於106 年4 月11日提出方信公司退票的支票,請方信公司納入監督付款,一併請款,天后宮有付款,伊等是被逼的,因為如果斷料的話,同年5 月7 日要施作的上樑將無法施作等語(見院二卷第41、42、46頁)。惟查,證人廖瑞榮自承擔任石碇天后宮系爭工程籌建委員會之執行長,負責系爭工程從規劃、申請、監造、執行等所有事務(見院一卷第40頁),顯見證人廖瑞榮與本件紛爭有高度利害關係,是其證述本難逕予採憑。又證人廖瑞榮雖證稱:其遭榮實公司脅迫「若不付款,將斷料並聯合其他同業抵制供貨」云云,然依其證述情節,榮實公司李天助經理係告知廖瑞榮:若石碇天后宮不付款,榮實公司將斷料等語;而衡諸常情判斷,榮實公司於未受領貨款時,縱然有斷料、停止供應系爭工程混凝土之行為,仍屬一般材料供應商保護自身權益之合理措施,尚不該當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之脅迫行為。至證人廖瑞榮固證稱:林信介說方信公司開給榮實公司三月份之支票若跳票的話,榮實公司要聯合混凝土公會來抵制本件工地之供料云云,惟林信介已否認有對廖瑞榮為上開陳述(見院一卷第45頁),即難以證人廖瑞榮之證述遽認榮實公司有對石碇天后宮為「若不付款,即聯合其他同業抵制供貨」之脅迫行為。從而,石碇天后宮未能舉證證明受榮實公司脅迫而給付系爭三筆材料款,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石碇天后宮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方信公司返系爭三筆材料款?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而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新建契約業經石碇天后宮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6 錠字第0821142 號函終止,則方信公司所得獲取之工程款報酬,應以其實際完成工程之價值為限,若有溢領工程款,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方信公司抗辯:其實際完成工程之價值為7,427 萬7,421 元等語,並提出106 年8 月10日結算表為證(見院一卷第169 至181 頁);惟石碇天后宮已否認上情,主張方信公司所完成工程價值少於6,895 萬8,197 元等語,並提出106 年8 月18日結算明細表為證,依上開說明,應由方信公司就其已完成工程之價值,負舉證責任。方信公司固提出106 年8 月10日結算表,然此結算表係由方信公司單方製作,未經石碇天后宮簽章確認,方信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工程價值為7,427 萬7,421 元之事實,則其此節主張自不足採。參以石碇天后宮及方信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簽認之「敬稟天上聖母媽祖暨眾神尊聖裁」記載:…由於施工數量結算認知差異:⒈方信營造林信介委外估算【僅建築物鋼筋、混凝土、模板】及其計算,提出實際支付(含土方包商請領)應已完成7,427 萬7,421 元整。⒉經依方信營造委外估算數量保留未完成合約數量,估算已完成6,895 萬8,197 元等語(見院一卷第363 頁);且石碇天后宮提出之106 年8 月18日結算明細表記載:結算金額為6,895 萬8,197 元等語(見原證30第7 頁)。準此,方信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高於石碇天后宮主張之金額,本院僅得認定方信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價值為6,895 萬8,197 元。 ㈢查方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106 年3 月20日時,石碇天后宮已給付方信公司工程款合計5,600 萬元,已如前述;且石碇天后宮於106 年3 月28日會議後,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方信公司之下包商合計1,924 萬4,746 元乙節,為石碇天后宮及方信公司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48 頁),並有石碇天后宮提出之已支付工程款明細表、方信公司請款函、各分包商收據、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383 至471 頁;院二卷第17至23頁),足徵方信公司已溢領工程款628 萬6,549 元(計算式:56,000,000元+19,244,746元-68,958,197元=6,286,549 元),則石碇天后宮僅請求方信公司返還系爭三筆材料款397 萬2,823 元,應屬可採。 四、榮實公司及方信公司是否就系爭三筆材料款,對石碇天后宮負不真正連帶返還義務?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僅方信公司對石碇天后宮負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榮實公司則無此義務,從而石碇天后宮告主張榮實公司、方信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五、榮實公司得否請求天后宮給付材料款77萬3,735 元? 承上說明,本件石碇天后宮與方信公司間之監督付款約定,僅屬付款方式之變更,是石碇天后宮與方信公司間,及方信公司與其下包商間之原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變更,則榮實公司自未取得直接向定作人即石碇天后宮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榮實公司反訴主張:本件監督付款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石碇天后宮給付材料款77萬3,735元云云,尚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石碇天后宮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方信公司給付397 萬2,82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不足採,應予駁回。而榮實公司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石碇天后宮給付77萬3,73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石碇天后宮勝訴部分,石碇天后宮及方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榮實公司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石碇天后宮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實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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