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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何若薇
  •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郭宏航

  • 原告
    楷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楷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501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411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國小站(捷二)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工程)中消防系統之需要,而與原告簽訂定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 victaulic溝槽式機械接頭配管材料,嗣又為系爭工程中排水系統之需求,而與原告另訂訂購合約書。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後,就民國 106年 9月以前之貨款,被告亦已給付部分,餘未給付部分則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2,689元之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竟遭退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已於107年1月3日核發 107年度司促字第147號支付命令。然被告除前開欠款外,亦未給付106年10月之貨款1,218,802元及106年11月之貨款405,609元,共 1,624,411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訂購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貨款,及自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411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6年10月及11月之貨款共1,624,411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訂購合約書、牌價表、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捷運新莊線 大橋國小站(捷二)聯合開發案106年10月份計價表、統一 發票、銷貨單、客戶交易歷史表-單據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7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卷第3至19頁、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雖有約定給付期限,惟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前曾於107年1月22日就本件請求之貨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 107年1月25日作成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被告並已於107年1月31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此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卷宗審核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訂購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及11月份之貨款,共1,624,411元及自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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