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鑫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玲 被 告 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46,374元 ,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向被告請款,被告開立支票三紙予原告。詎原告持支票致銀行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多次連繫被告,被告均推諉拒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購買貨物,經原告請款後開立支票三紙,然該支票均遭銀行退票,迄今被告尚欠貨款1,846,374元未付乙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業 已依約交付,迄今仍有貨款1,846,374元未獲清償,則原告 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46,374元,應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於107年2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374元 ,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