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
- 原告
- 鑫盈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玲
- 被告
- 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46,374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向被告請款,被告開立支票三紙予原告。詎原告持支票致銀行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多次連繫被告,被告均推諉拒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經原告請款後開立支票三紙,然該支票均遭銀行退票,迄今被告尚欠貨款1,846,374元未付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迄今仍有貨款1,846,374元未獲清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46,374元,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7年2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374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