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郭水金 被 告 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授權或同意擔任被告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職,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據以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已於107 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