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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告
宇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民
被告
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委任軟體開發契約書2 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又被告公司所在地雖設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3,然兩造既復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明:「雙方就本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先本誠信以協議方式行之。若協議不成,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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