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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羅建智
被告
被告
何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洲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日邀同被告羅建智、何姿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99%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依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明洲公司自106年11月30日繳息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57,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件、動用申請書1件、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1件、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1件放款帳卡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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