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建智 人 被 告 何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洲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日邀同被告羅建智、何姿瑩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99%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依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明洲公司自106年11月30日繳息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57,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件、動用申請 書1件、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1件、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1件放款帳卡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