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尚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慧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四個月,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五機動計算,如有一宗債務或有任一筆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未能按期支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應立即清償債務,併案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吳慧姍同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由吳慧姍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等或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等,在七十二萬元金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及自一0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被告吳慧姍住所則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址、吳慧姍住所址吻合。原告起訴狀雖載稱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細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及原告與吳慧姍間保證書第21條,均僅記載「茲同意以台灣___地方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六、三十頁),此外遍觀原告所提兩造間往來文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咸無其他關於雙方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見卷第十五至三五頁),自無文書足證兩造就本件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綜上,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吳慧姍住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兩造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一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