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曾俊翰 被 告 吳日成 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淑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日成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西向東行駛 外側第2車道,嗣至該路段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口附近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併行,並欲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時,旋遭被告吳日成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身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車頭及車身擦損,同時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茲因被告吳日成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日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日成開車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專用車車主為「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吳日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僱用人應為泰興公司,是被告泰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吳日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79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5 年10月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急診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11日轉至普通 病房,接受藥物治療與檢查,嗣於105年10月27日出院, 然目前因頭部挫傷、臉骨骨折,嗅覺功能喪失,仍需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71,795元(詳如附表明細所示;惟正確金額應為71,595元,又原告以71,759元為計算請求),此有仁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溫崇凱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795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遵醫囑需續回門診追蹤治療,故分別前往仁愛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在此期間內往返住家與該等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合計共約20,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3.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208,000元部分: 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在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5年10 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藥物治療與檢查,嗣於105年 10月27日出院,按醫囑於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月23日 期間需專人照料看護。而原告於住院、居家療養期間,係委請親屬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此一親屬看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準此,原告參考一般聘用看護行情,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 之標準,請求療養期間(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月 23日止)計104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金額為208,000元(計算式:2,000元×104日=208,000元)。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元部分: 原告原任職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因105年10月6日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並經診治醫師叮囑於105年10月11 日至106年1月23日期間宜繼續休養、專人照護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仁愛醫院於106年9月4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可佐;按原告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薪資所得 分別為1,684,173元、1,802,281元、1,599,304元,則以 此三年計算一年平均年薪資所得為1,695,253元【計算式 :(1,684,173元+1,802,281元+1,599,304元)÷3年≒ 1,695,253元】,再換算每日工資為4,645元(計算式:1,695,253元÷365日≒4,645元),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休養而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元【計算式 :4,645元×110日(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 )=510,950元】,亦屬有據。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46,21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鼻部嗅覺功能喪失,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為嗅覺功能已達永久喪失,無法恢復程度等情,前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3級60日,勞動能力減損5%;按原告為72 年8月28日出生,於105年10月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距年滿65歲退休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尚可工作約32年,若以伊於受傷前之每年薪資所得1,695,253元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46,215元(計算式:1,695,253元×19.421472×5%≒1,646,215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吳日成之駕車肇事行為,造成鼻部嗅覺功能永久喪失而無法復原,成為永久性傷害;又原告係從事信義房屋仲介工作,經常需要為客戶帶看房屋,惟因伊喪失嗅覺功能之故,以致無法提前察覺房屋周遭環境是否有不潔異味狀況?總未能事先加以整理,導致失去許多成交之機會,茲因嗅覺功能喪失以致無法聞到香、臭之氣,對於原告日常生活品質(諸如:品嘗美食等)暨事前預防危險之發生(諸如:瓦斯外洩等)均造成重大影響,伊心中苦悶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元,以資慰藉。 7.綜上,原告因被告吳日成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3,256,924元(計算式:71,759元+20,000元 +208,000元+510,950元+1,646,215元+80萬元=3,256,924元);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0%肇事責任,故其請求金額為2,279,847元(計算式:3,256,924元× 70%≒2,279,847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79,847元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71,595元部分願意賠償,亦就其因系爭車禍導致鼻部嗅覺功能永久喪失,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3級60日,勞動能力減損5%等事實不予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失20,000元、看護費用208,000元、自105年10月6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拒絕賠償;另參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被告吳日成駕駛902-TL號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原告騎乘290-BHD號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測定值為0.20毫克/公升)(肇事 次因)』」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51號卷(下 稱北司調卷)第20至21頁】,足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其請求800,000元慰撫金之賠償,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第41頁反面、第67頁反面) ㈠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泰興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 ㈡被告吳日成係受僱於被告泰興公司之貨車司機。 ㈢原告於105年10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機車經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三段與復興南路二段路口,嗣被告吳日成駕駛被告泰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路段,因被告吳日成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原告機車,且未禮讓原告機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見北司調卷第13頁)及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鼻未缺損、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傷勢(見北司調卷第14頁)。 ㈣上揭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吳日成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定值為0.20毫克/公升)」為肇 事次因(見北司調卷第18至21頁)。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合計71,595元。 ①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6,075元。 ②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640元。 ③台中榮總醫療費用2,320元。 ④溫崇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1,560元。 ㈥原告係於72年8月28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於105年10月6日 ,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紀65歲,原告尚有可工作期間為32年。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3級60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見本院卷第27、54、5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日成係受僱於被告泰興公司之貨車司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鼻未缺損、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傷勢,系爭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吳日成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合計71,59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損失71,595元。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前揭看護費用損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慰撫金損失,並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是否有據?①交通費用損失20,000元。②看護費用損失208,0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510,95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1,646,215元。⑤慰撫金800,000元。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71,595元、看護費用損失20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6,215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2,736,760元 ⒈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損失20,000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有交通費用損失2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用損失20,000元部分,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②惟查,本件迄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用損失20,000元,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損失自難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損失208,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在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藥物治療與檢查 ,嗣於105年10月27日出院,於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月23日期間宜繼續休養,需專人照料,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仁愛醫院106年9月4日診字第007551號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憑(北司調卷第13頁),而原告於105年10月 11日至106年1月23日住院、居家休養期間,雖未僱請看護工,而係委請親屬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惟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傷勢重大,復審酌原告經仁愛醫院醫師專業診斷,認其於105年10月11日至 106年1月23日期間宜繼續休養,需專人照料,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北司調卷第13頁),綜合上情研判,認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月23日住院及休養 期間確實有由家屬進行全日照護之必要,參以卷附臺大醫院住院就醫須知(見本院卷第68之1頁反面),陪病 員全天班收費為每日2,200元,是以原告請求於上揭住 院、休養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失,尚屬 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損失應為208,000元(計算公式:⑴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月23日共計104日。⑵2,000元×104日=208,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105年間任職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自信義 房屋仲介公司受領薪資總額共計1,599,304元,有兩造 不爭執之各類所得額扣繳憑單(北司調卷第4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足憑,參諸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在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藥物治療 與檢查,嗣於105年10月27日出院,於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月23日期間宜繼續休養,需專人照料,已如前述,是認原告於105年間工作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 10月5日共計278日,可認原告每日薪資所得應為5,753 元(計算公式:1,599,304元÷278日≒5,75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6年 10月6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至106年1月23日即休養期間 屆滿日共計109日,經計算結果,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7,077元(計算公式:5,753元×109日=627,077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10,95 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510,950元,應屬妥適。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6,215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②承上,兩造就原告係於72年8月28日出生,系爭車禍發 生於105年10月6日,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紀65歲,原告尚有可工作期間為32年,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3級60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每日薪資所得應為5,753元,是以 原告每年可領得薪資應為2,099,845元(計算公式:5,753元×365日=2,099,84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本應為新臺幣2,039,099元【計算方式為 :2,099,845元×5%=104,992元,104,992元×19.4214 70 49=2,039,099.02968608元。其中19.42147049為年 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646,215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6,215元 ,應屬妥適。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②經查,原告於105年間受有所得共計1,604,88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3,161,750元,其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被告吳日成名下有車輛2輛,無任何不動產,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貨 車司機,年薪約600,000元,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30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71,595元、看護費用損失20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6,215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2,736,760元(計算公式:71,595元+208,000元+510,950元+1,646,215元+300,000元=2,736,760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915,732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吳日成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定值為0.20毫克/公升)」為肇事次因(見北司調卷第18至21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70%、原告30%,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5,732元部分 (計算公式:2,736,760元×(1-30%)=1,915,732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5日始寄至被告吳日成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北司調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6年10月15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106年10月 15日日前即已催告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失等情,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7,532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醫療費用71,795元部分 ┌──┬───────┬────────┬──────┬─────────┐ │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原告治療情形說明│ 總金額 │ 證 據 出 處 │ │ │ │ │ (新臺幣) │ │ ├──┼───────┼────────┼──────┼─────────┤ │ │ │於105年10月6日急│ │ │ │ │ │診治療後入住加護│ │106年9月4日神經外 │ │ │ │病房,於105年10 │ │科診斷證明書暨急診│ │ │ │月11日轉至普通病│ │外科、神經外科等急│ │ 1 │ 仁愛醫院 │房,接受藥物治療│ 16,075元 │診、住院、門診醫療│ │ │ │與檢查,嗣於105 │ │費用收據(見北司調│ │ │ │年10月27日出院;│ │卷第13頁、第34至47│ │ │ │於105年11月3日至│ │頁) │ │ │ │106年1月23日門診│ │ │ │ │ │追蹤治療 │ │ │ ├──┼───────┼────────┼──────┼─────────┤ │ │ │105年11月21日、 │ 1,640元 │ │ │ │ │106年2月27日、10│(計算式: │腦神經外科醫療費用│ │ 2 │ 國泰綜合醫院 │6年4月17日腦神經│530元+510元│收據(見北司調卷第│ │ │ │外科,總共就診3 │+600元=1,6│31至33頁) │ │ │ │次 │40元) │ │ ├──┼───────┼────────┼──────┼─────────┤ │ │ │105年12月9日、 │ │106年5月31日耳鼻喉│ │ │ │105年11月11日、 │ │頭頸部診斷證明書暨│ │ 3 │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8日耳鼻 │ 2,320元 │醫療費用收據(見北│ │ │ │喉頭頸部;106年5│ │司調卷第14頁、第25│ │ │ │月31日放射線科,│ │至30頁) │ │ │ │總共就診4次 │ │ │ ├──┼───────┼────────┼──────┼─────────┤ │ │ │ │ │ │ │ │ │自105年11月7日起│ │106年3月21日診斷證│ │ 4 │溫崇凱中醫診所│至106年3月21日止│ 51,560元 │明書暨病歷、就診收│ │ │ │,總共就診26次 │ │據(見北司調卷第15│ │ │ │ │ │至16頁、第24頁) │ │ │ │ │ │ │ ├──┴───────┴────────┴──────┴─────────┤ │說明: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95元;然以上合計正確金額應│ │ 為71,595元,又原告以71,759元為計算請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