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林玉玲 何定俄 何蕩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陳志旺 吳佩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佩勳應給付原告林玉玲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旺應給付原告林玉玲、原告何定俄、原告何蕩俄各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佩勳負擔一百四十分之四,被告陳志旺負擔一百四十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佩勳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林玉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旺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林玉玲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何定俄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何蕩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玉玲與何定俄為夫妻,渠等與姪女許燕青共同經營址設住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壹樓何記小吃坊,原告何蕩俄為何定俄之哥哥且幫忙經營該小吃坊。原告經營該小吃坊主要以販售各類糕餅、點心等各類食品及禮盒為主要營業項目,因位在西門町內之主要人潮聚集街道上,經常有觀光客前來購買各類食品。被告陳志旺及吳佩勳則在何記小吃坊之隔壁亦經營西門老爹手工烘焙屋,經營項目與何記小吃坊雷同,亦係販售各類糕餅、點心等各類食品及禮盒為主。因原告經營何記小吃坊之來客數多且生意叫好,被告自一、二年前即開始經常以各種言語或行為等方式持續不斷騷擾、恐嚇及辱罵原告等人,令原告心生畏懼、困擾及氣憤,且影響原告之顧客及生意。原告目前爰依錄影錄音等資料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㈠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晚間7時 許,吳佩勳基於恐嚇林玉玲之主觀犯意,先刻意站立及走動於原告店門口,一直對林玉玲恐嚇或手指林玉玲恐嚇:「打你喔!」,又故意手持鐵條從原告店門口故意經過向林玉玲恐嚇:「打你喔!」,再持續手持鐵條經過原告店面,又再走回來仍手持鐵條向林玉玲再恐嚇「打死你!」等情,致林玉玲心生畏懼。㈡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原告店 面人潮較多且生意較好,陳志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於被告之店門口對林玉玲、何定俄及正在原告所屬店門口之眾多消費者大喊:「做不出來就不要用假的騙人家!」故意侮辱林玉玲、何定俄及公然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林玉玲、何定俄名譽之言論。㈢於107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陳志 旺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先後向何蕩俄、林玉玲大聲辱罵:「白癡喔!」,再接著對何蕩俄大聲辱罵:「他媽的!」、「幹你娘雞掰!」、「他媽的,我叫你不敢告我!」,再接著對林玉玲大聲辱罵:「幹你娘!」,再接著又對何蕩俄、林玉玲大聲辱罵:「白癡喔!」、「白癡喔!」、「他媽的你白癡是不是!」等公然侮辱之言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吳佩勳及陳志旺應 各賠償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吳佩勳應給付林玉玲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志旺應給付林 玉玲、何定俄、何蕩俄各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吳佩勳辯以:關於105年9月24日已記憶不完整,經原告提供錄影帶予以回想,因為時間過很久,已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一時情緒上來,但伊不是針對任何人,第一次影片伊手上拿著鳳梨酥,並非拿著鐵條,但是看影片,伊是來回走了兩次,那是因為真的積壓很久,伊可能說了一些不好的言語,讓原告很不舒服,但是伊沒有針對任何人。事後第二天伊有向原告道歉,但是原告沒有接受等語。 ㈡、被告陳志旺則以:106年12月25日當天發生的狀況是因為和 原告都是販售伴手禮,因為客人因素導致系爭糾紛,原告告知被告客人叫客人不要買被告的東西,後來才會衍生出這些話。107年1月2日事情的經過是當天有一組客人在被告的店 看產品,原告在外面有大聲叫賣,因為原告的價格就便宜,被告的客人就被拉走,伊有到原告的店裡詢問做生意一定要這樣做嗎,所以才會發生系爭糾紛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各造成精神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應各賠償3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吳佩勳應對原告林玉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吳佩勳於105年9月24日晚間7時40分,站立在原告店 門口,朝林玉玲講話後,又轉身走回被告經營之店門,復又走回原告店門,以左手用力指向林玉玲後放下,吳佩勳再往林玉玲方向往前走兩步,不斷用左手對林玉玲指指點點,隨後轉身走回被告店內。嗣同日晚間7時41分,吳佩勳手持鐵 條自人行道出現經過原告店門口,林玉玲站在原告店門口,吳佩勳經過林玉玲面前,轉頭手指林玉玲。又同日晚間7時 42分,吳佩勳再持鐵條,走至林玉玲面前,轉頭手指林玉玲同時講話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吳佩勳亦自承其手持為鐵勾(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即在何記小吃坊工作負責販賣商品林玉惠、許燕青均到庭結證:吳佩勳於105年9月24日至原告店門向林玉玲一直叫罵「打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3頁)。綜上,吳佩勳於105年9月24日至原告店門向林玉玲之行為以手指原告,並在手持鐵條時又對林玉玲為同一舉止,且其對林玉玲確有「打你喔」等不當對話,證人均結證明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故吳佩勳上開所為顯對林玉玲已生恐懼之損害,故吳佩勳應就其所為對林玉玲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證人林玉惠不能記誦身分證字號,且未在場顧證詞可信性低云云。然則,當日林玉惠在場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吳佩勳當日是 另手持鐵條所為已如前述,則此情狀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故證人林玉惠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另被告辯以:證人許燕青就有無制止被告吳佩勳及曾否報警不一云云,然證人均稱兩造前有多次爭執,則其就上開受侵害所述反應縱有不一,係因兩造紛爭次數較多所致,仍不足否定被告吳佩勳之侵權事實。 ⒉陳志旺應應對原告林玉玲、何定俄、何蕩俄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陳志旺於106年12月25日,在被告店門口對林玉玲 、何定俄說:「做不出來就不要用假的騙人家!一輩子都做不出來,只會這樣子叫賣而已。」;陳志旺又於107年1月2 日,對何蕩俄罵「怎麼做生意要這樣做是不是啊?他媽大家來搶啊!幹你娘!他媽的不想跟你們…他媽…」、「幹你娘,機掰」、「他媽的你去告我,他媽的我叫你不敢告我。媽的用什麼買一送一」,並對林玉玲叫罵:「幹你娘,機掰」,又對何蕩俄叫罵「他媽的你白癡是不是啊」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各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由上可見,陳志旺所為對於林玉玲、何定俄已侵害其名譽無訛,又對於林玉玲、何蕩俄以上開言語內容辱罵,亦已造成其名譽受損。故陳志旺應應對原告林玉玲、何定俄、何蕩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揭行為確有侵害 原告身體等權已如前述,故本院次應審究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原告林玉玲為高商畢業,曾任建商公司會計人員,目前為何記小吃坊合夥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之國稅資料,名下無財產;原 告何定俄為專科畢業,曾任職其他公司業務經理,目前為何記小吃坊合夥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 所得收入之國稅資料,名下無財產;原告何蕩俄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何記小吃坊店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104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之國稅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志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所得收入53,807元、358,311元、53,901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吳佩勳於104年度至106年度所得收入9,567元、0元、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第221至239頁)附卷可憑。另參審酌被告各 以行為,足以致原告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不法情節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應以原告林玉玲得請求被告吳佩勳4 萬元,原告林玉玲得請求被告陳志旺2萬元、3萬元,原告何定俄得請求被告陳志旺2萬元,原告何蕩俄得請求被告陳志 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各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37、82頁),亦應准許。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林玉玲請求被告吳佩勳給付4萬元、原告林玉玲 請求被告陳志旺給付5萬元、原告何定俄請求被告陳志旺給 付2萬元、原告何蕩俄請求被告陳志旺給付3萬元,及自107 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