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鄭欣宜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盛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振東 訴訟代理人 蘇新富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林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溪源、盛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被告林溪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盛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盛峰公司)指派林溪源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勘查關於系 爭房屋樓下2B房屋滴水之原因,然林溪源錯誤開挖系爭房屋廚房之地板,且施工過程不當造成原告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盛峰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803,7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1-15頁),嗣於107年7月3日、7月17日具狀追加林溪源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林溪源應就其對系爭房屋不當施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802,200元,另盛峰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與其受僱 人林溪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盛峰 公司、被告林溪源應連帶給付原告802,20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39-153頁、第165-1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主張盛峰公司指派林溪源至系爭房屋勘查,而錯誤開挖廚房地板,且施工過程不當造成原告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溪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9月12日向盛峰公司購入系爭房屋,嗣樓下2B住戶在106年10月間向盛峰公司反映其廚房及浴室有滴水狀況 ,盛峰公司遂於106年11月間派受僱人林溪源前往系爭房屋 勘查,林溪源亦向原告表示係受盛峰公司指示勘查及施作,過程中並有向盛峰公司報告之舉,足見林溪源客觀上乃受盛峰公司之指示而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林溪源當場判定因系爭房屋之給水管滲漏導致2B房屋有滴水之情,復於106年11 月16日要求技師將系爭房屋廚房地板上磁磚與水泥均挖開,檢查水管有無漏水,技師當場表示並無漏水,然上述施工過程全未作任何防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內充滿粉塵,林溪源又於106年11月17日要求技師將廚房地板之水泥回填並鋪上 磁磚,惟使用磁磚顏色與原磁磚不一,嗣盛峰公司再派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蘇新富及其他水電技師至系爭房屋查看,稱林溪源先前測試水壓方式有誤,系爭房屋之水管並無漏水,蘇新富並表示應係排水管工法有問題,水電技師接一段水管上去後2B房屋即無漏水問題。林溪源未經專業判斷即搬移系爭房屋之廚房下櫥櫃,錯誤開挖廚房地板,致系爭房屋廚房地板磁磚與原磁磚顏色不一、有色差,原有廚櫃需安裝、復原,廚櫃下踢腳板損壞,以及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貶損,又林溪源指示施工時未作任何防護措施,造成房屋粉塵四散,致屋內電子設備(電腦2台、藍光播放機、音響、投影機、 冰箱、微波爐、電鍋、烤箱、熱水壺等)常因過熱而自行關機,原告及家人因滿室粉塵,無法居住而需自106年11月16 日至107年1月8日臨時遷居,健康權及居住權遭侵害,受有 精神痛苦及遷居費用,被告應賠償磁磚色差損害6萬元、磁 磚崁縫、修飾費用1,500元、原有廚櫃安裝、復原及測試費 用1萬元、專業清潔公司清潔費用14,500元、電器整修費用 15,000元、廚櫃下踢腳板損壞修復費用5,000元、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貶損485,000元(總價970萬元之5%)、精神慰撫金10萬元、飯店住宿費111,200元,共計802,200元(計算式:60,000+1,500+10,000+14,500+15,000+485,000+ 100,000+111,200=882,2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林溪源與僱用人盛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20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盛峰公司抗辯略以:盛峰公司因2B住戶反應其購買房屋有滴水狀況,遂由盛峰公司通知該屋之營建廠商即訴外人村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村源公司)進行修繕,而從事修繕之林溪源為村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盛峰公司員工,亦不屬盛峰公司生產組織體系,未與盛峰公司員工居於分工合作關係,且其上下班均無須向盛峰公司簽到簽退,得自行安排其作息時間,無須服從盛峰公司之工作規則,盛峰公司對其無指示命令權及懲戒權,足見盛峰公司與林溪源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盛峰公司對林溪源並無民法第188條之 僱用人責任存在。縱認林溪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然原告並未證明原有廚櫃安裝、復原及測試、廚櫃下踢腳板修復、磁磚崁縫、修飾,及電子用品整修等費用為林溪源之修繕所致且有支出之必要,另磁磚是否有色差存在、對原告造成何損害及賠償金額,有關清潔費所涉清潔項目是否均屬粉塵污染所致,及金額與一般聘請清潔員清潔室內僅2,000元至3,000元差距過大,及系爭房屋是否因林溪源修繕不當而有交易價值減損等情,均未見其舉證。再者,原告提出之室內清潔項目未包含主臥室及主臥室浴廁,顯見原告並無臨時遷居之必要,況借宿親友家具社交性質,亦不符合填補損害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溪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12日向盛峰公司購入系爭房屋,嗣樓下2B住戶於106年10月間向盛峰公司反映其廚房及浴 室有滴水狀況,盛峰公司遂於106年11月間指派林溪源前往 系爭房屋勘查,林溪源於106年11月16日要求技師將系爭房 屋廚房地板上磁磚與水泥挖開,檢查水管有無漏水,技師當場表示並無漏水,上述施工過程未作任何防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內充滿粉塵,林溪源又於106年11月17日要求技師將 廚房地板之水泥回填並鋪上磁磚,惟使用磁磚顏色與原磁磚不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卷第77-83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林溪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㈡盛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溪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金額802,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溪源於106年11月16日未經專業判斷即搬移系爭房屋廚房下廚櫃 ,錯誤開挖廚房地板檢查水管有無漏水,嗣於107年11月 17日將廚房地板鋪上磁磚,惟所鋪設之磁磚顏色與原磁磚不一、搬移廚房廚櫃、損壞廚櫃下踢腳板,又於施工過程中未作防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內充滿粉塵,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林溪源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粉塵照片18紙、廚房地板照片1紙(見卷第 25-35頁)為證,復未經林溪源為何等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為真。又原告就原有廚櫃安裝、復原及測試費用1萬元、磁磚崁縫、修飾之費用1,500元,業據其提出鋐昌電機行收據、報價單為證(見卷第53頁),就系爭房屋清潔費支出14,500元,亦有冠潔清潔服務估價單、冠潔居家清潔企業社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為憑(見卷第55頁、第213頁),上開請求金額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廚櫃下踢腳板損壞修復費用5,000元、磁磚 色差損害6萬元、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48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不應准許。原告雖就電子設備整修費用15,000元之項目提出Optoma投影機維修估價單1紙為證( 見卷第245頁),惟該紙單據記載:「目前維修狀態:完 成維修已寄送」、「收件日期:2018/01/09」、「報價內容:⒈專用燈泡/維修單價:$7,619/備註:建議更換。⒉清潔費:$143。小計$7,762/營業稅$388/總計$8,150(新台幣NTD)」,並無維修機器之品名、機型,且是否已經 完成維修與原告陳報該單據為投影機維修估價單亦屬不符,尚難證明原告之投影機因粉塵致損壞,受有8,150元之 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家中所有電器用品因粉塵而損壞,是原告請求電子設備整修費用15,000元,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及家人因滿室粉塵無法居住需臨時遷居,雖經原告親屬基於親情收留原告一家居住,然不因此免除被告2人之賠償義務云云,惟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住 宿費用,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住宿費用之損害,況原告親屬亦不因收留原告一家居住而受有何等額外勞費支出及減損其營生之利益,無從認原告得請求依鄰近旅店住宿價額之費用。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溪源於施作工程時未作任何防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內充滿粉塵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見卷第27-30頁),原告屋內之電風扇、電腦主機及鍵盤、投影 機、廚房內用品均有粉塵,堪認林溪源所為致原告健康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格法益係有損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自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林溪源於106年11月16日於系 爭房屋施作工程挖開廚房地板,嗣於隔日即將地板水泥回填並鋪上磁磚,此有原告與林溪源間106年11月16日、17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後林溪源即未至系爭房屋為任何工程,則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之後即可委 人清掃系爭房屋,並無拖延至107年1月8日之理由,是原 告之房屋遭林溪源所為致粉塵四散之損害應以2日之期間 計算。本院審酌原告受粉塵損害之期間非長,家中物品尤其廚房及相鄰區域遭粉塵覆蓋,對於呼吸道之健康確有危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盛峰公司就廚房磁磚色差損害6萬元、廚櫃下踢 腳板修復費用5,000元為自認,惟原告原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條起訴,盛峰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庭期時係陳述:「在這件處理過程中,公司有同意清潔費用、地磚色差費用、室內電器設備受損的話願意賠償。電子設備如果有損壞是提出單據就願意賠償。被告公司同意給付的部分是原告書狀1-5、7及電子設備單據實報實銷,可以確定的部分目前是92,500元,其餘部分不同意。」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4頁),依其前後語意,僅能認 盛峰公司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有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對於原告主張廚房磁磚色差損害6萬元、地面磁磚崁縫、修飾 費用1,500元、浴室抽風口施作填縫劑1,500元(原告嗣後撤回)、原有廚櫃安裝、復原及測試1萬元、粉塵清潔費 14,500元、廚櫃踢腳板修復費用5,000元等項目同意賠償 原告,尚難認盛峰公司對於上開項目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為自認。 ⒋綜上,原告請求於56,000元(計算式:1,500+10,000+ 14,500+30,000=5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盛峰公司所建造之系爭房屋樓下即2B住戶反應有漏水情事,故盛峰公司指派林溪源到場勘查漏水原因一節,未據盛峰公司否認,且有盛峰公司客戶事件處理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卷第37頁),堪認為真。盛峰公司雖抗辯其與林溪源間無僱傭契約,林溪源非盛峰公司員工云云,惟林溪源既於客觀上為盛峰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務勞務,就系爭房屋樓下房屋檢查漏水之原因及漏水之修繕均需聽從盛峰公司之指揮監督,當屬盛峰公司之受僱人,盛峰公司前揭抗辯為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 ,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又林溪源係於 107年10月2日始受原告追加書狀之通知,加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應自107年10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盛峰公司係 於107年2月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應自107年2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00元,及林溪源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盛峰公司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