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林欣慧即高登商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文亮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被 告 金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鈺庭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張文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被告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文亮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張文亮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張文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張文亮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論旨參照)。經查,原告原列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語公司)、金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鈺公司)為被告,以民法第25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被告詠語公司、金鈺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交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865 元,及自解除契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 頁)。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張文亮為被告(本院卷第103 頁);同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為對於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之請求權基礎,並就被告金鈺公司部分排列先、備位訴訟,即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為先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為備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一)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金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9,865 元,及被告詠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文亮自107 年7 月16日(原告自107 年9 月14日起,書狀及開庭陳述誤載為同年5 月23日)起;被告金鈺公司自同年5 月23日(原告自107 年9 月14日起,書狀及開庭陳述誤載為同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9,865 元,及被告詠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文亮自107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鈺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9,865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第164 頁反面、第209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貨品之買賣交易紛爭所生,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被告金鈺公司雖不同意原告前開變更、追加,惟與首開論述不合,並非可採。又被告金鈺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維薩環球國際公司(下稱維薩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本院卷第145 至147 、170 至171 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維薩公司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指明。 二、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但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除違反公益或顯不適當者外,對其所提起之客觀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原告陳明對被告金鈺公司排列先、備位之聲明(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雖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然本於原告程序主體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於無礙公益且非顯不適當之情形,應認該「不真正預備合併」之客觀合併型態,仍應為准許。至原告對於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之訴乃屬同一,尚無排列先、備位訴訟之情形,併此指明。 三、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詠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文亮,於106 年8 月24日、同年月30日分別指示公司員工,為被告詠語公司向伊訂購系爭貨品,貨款總計59萬9,865 元,雙方約定以「月結30天」為給付貨款之期限(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旋依被告詠語公司指示,將系爭貨品運送至被告詠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餐廳(下稱行忠路餐廳),暨被告金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倉庫(下稱南陽街倉庫)。然被告詠語公司所有餐廳旋於1 週後之同年9 月7 日無預警停業,被告張文亮更捲款失聯。被告張文亮為被告詠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詠語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給付貨款,竟仍向伊訂購系爭貨品,毫無付款之真意,顯有詐欺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嗣系爭貨品更轉經被告金鈺公司消耗完畢,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乃不法侵害伊系爭貨品之所有權暨財產上利益,致伊受有系爭貨品價額59萬9,865 元同額之損失,伊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金鈺公司明知系爭貨品為伊所有,乃與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共謀詐欺,嗣更擅將系爭貨品消耗完畢,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得先位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因被告張文亮實有詐欺之舉,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伊與被告詠語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貨品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回復為系爭貨品之所有人,被告金鈺公司將系爭貨品消耗完畢,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金鈺公司返還系爭貨品之價額59萬9,865 元,並與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之侵權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爰先位聲明:(一)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金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9,865 元,及被告詠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文亮自107 年7 月16日起;被告金鈺公司自同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張文亮、詠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9,865 元,及被告詠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文亮自107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鈺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9,865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金鈺公司則以:系爭貨品係伊本於買賣關係向維薩公司所訂購,並已付清貨款70萬元,伊實未知原告、被告詠語間之交易紛爭,乃善意第三人,自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又依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之規定,縱原告仍為系爭貨品之所有人,而維薩公司無處分系爭貨品之權利,伊仍善意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亦無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對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連帶賠償59萬9,865 元,為有理由: 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論旨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文亮為被告詠語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給付貨款,且無付款真意,竟仍指示被告詠語公司之員工向伊訂購系爭貨品,致伊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24日、同年月30日與被告詠語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乃交付系爭貨品,系爭貨品嗣即轉經被告金鈺公司取得而消耗完畢。然被告詠語公司所有餐廳旋於同年9 月7 日均無預警停業,被告張文亮更捲款失聯,致伊受有系爭貨品同價額之財產利益損失59萬9,865 元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簽收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自由時報106 年9 月9 日報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51頁),經核並無不符。審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未久,被告詠語公司餐廳旋即全部停業,被告張文亮更逃匿失聯,毫未付款;而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茲被告張文亮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詠語公司具付款能力及意思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詠語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系爭貨品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被告張文亮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9萬9,865 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張文亮為被告詠語公司代表人,有被告詠語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應由被告詠語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可確認。 3、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為請求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既全部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鈺公司連帶賠償59萬9,865 元,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金鈺公司負侵權責任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金鈺公司與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共謀向伊詐取系爭貨品,嗣將系爭貨品消耗完畢,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等節,為其論理上依據,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金鈺公司抗辯:伊法定代理人洪鈺庭於106 年8 月23日12時至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維薩公司股東暨經營者訴外人鍾婉貞訂購業務豐年果糖100 桶、沙拉油150 桶、炸油150 桶、地瓜粉400 袋、遠東白油5 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品),經鍾婉貞承諾,並於同年月25日依鍾婉貞指示至行忠路餐廳提領;另於同年月30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婉貞訂購蛋黃粉50箱、風車日片50袋、遠東白油50桶(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貨物),由維薩公司派員送至伊所屬南陽街倉庫。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品,被告金鈺公司於106 年8 月24日匯款40萬元至維薩公司帳戶(備註:雜糧貨款);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貨物,於同年9 月4 日匯款30萬元至維薩公司帳戶(下合稱系爭匯款),給付買賣價款70萬元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洪鈺庭、鍾婉貞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匯款之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2至93、155 至162 頁),經核均無不符。而鍾婉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為維薩公司股東,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系爭對話紀錄是伊的Line,自對話內容而觀,應係與洪鈺庭間之對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依前開事證,茲足認被告金鈺公司係與維薩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下稱訟爭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款70萬元,始自維薩公司處受讓系爭貨品。被告金鈺公司既本於訟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支付價金而於交易上受讓系爭貨品,即難認與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共謀向原告詐取系爭貨品,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貨品之所有權暨財產上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鈺公司連帶賠償59萬9,865 元,自非有據。 3、原告雖執鍾婉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主張維薩公司、被告金鈺公司訟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而系爭匯款非屬買賣貨款云云。惟查,關於系爭貨品之交易,鍾婉貞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維薩公司與被告金鈺公司之交易往來,伊要回去看才知道。關於雙方間就系爭貨品有無交易往來,伊要回去看看,伊不記得了。維薩公司是百貨業,客戶有需求會向上游廠商進貨賣給客戶,但伊不太記得被告金鈺公司有無向維薩公司買過東西,詳細要看文件才知道。關於系爭貨品是否有買賣,伊須回去確認看看,如果是維薩公司出貨會有訂貨或出貨單,如果是介紹交易不會有。系爭匯款確屬維薩公司與被告金鈺公司間之匯款,詳細匯款原因要回去查,因洪鈺庭雖經營食品公司,然亦有作超跑租賃,有時候會跟伊等合作買車,所以要查查看是什麼匯款,伊要查伊的帳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4 至第175 頁)。細繹證人鍾婉貞前開證詞之內容,僅係證述對於系爭貨品之交易、系爭匯款緣由均無印象而未復記憶,需另行查帳方得明悉,要非否認訟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摭拾鍾婉貞未能確認之證詞,暨鍾婉貞庭後未能另行提出相關交易單據等節,推論維薩公司、被告金鈺公司訟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不存在,而系爭匯款非屬買賣貨款云云,並不可取。 4、原告再主張:被告金鈺公司未查證系爭貨品之來源,擅自由維薩公司處受讓系爭貨品;又伊與維薩公司間無商業往來;再訟爭買賣契約價款高達70萬元,系爭對話紀錄竟未提及價款,且未另有其他交易書面佐證;另被告張文亮係洪鈺庭介紹於鍾婉貞認識,洪鈺庭無透過維薩公司輾轉交易系爭貨品之必要等節,均足推認訟爭買賣屬非常規交易,被告金鈺公司應具共謀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則,現代商業活動中,輾轉買賣或指示給付買賣標的物乃屬多見,本於一般交易通念、商業慣例,並酌之查證可能性及交易成本,復參之民法權利瑕疵擔保之規範,除顯有可疑之情形外(諸如:買賣價金顯低於通常價格等),難謂買受人具查證買賣標的物來源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金鈺公司未查證系爭貨品來源,推論被告金鈺公司具共謀詐取系爭貨品之故意或過失,並非可取。又原告與維薩公司有無商業往來,與維薩公司及被告金鈺公司間之訟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非常規交易,顯無論理上之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足憑。而原告指摘:系爭對話紀錄未提及買賣價款70萬元,雙方亦未另有其他交易之書面,被告金鈺公司更無透過維薩公司交易之必要,足徵訟爭買賣契約應為非常規交易云云,僅屬其單方之臆測,殊難憑為何等有利之論據。至原告雖另主張:伊曾聯繫告知被告金鈺公司系爭貨品所有權歸屬尚存爭議,毋得消耗、處分,然被告金鈺公司猶將之消耗完畢,足見被告金鈺公司應具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就此部分利己原因事實,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並不可採。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鈺公司連帶賠償59萬9,865 元,為無理由,應足認定。 (三)被告金鈺公司業取得或善意取得系爭貨品所有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金鈺公司返還系爭貨品價額59萬9,865 元,為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質言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對該他人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2467號判決論旨參照)。 2、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為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前段、第801 條所明定,茲屬民法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明文規範。而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復為民法第944 條第1 項所明文。申言之,倘占有之事實已具,自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得推定占有人為善意之主觀狀態,應由主張占有人主觀上具有惡意,即占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受讓占有之人,負舉證之責(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後段參照)。 3、觀諸原告主張被告金鈺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原因事實,係以:因被告張文亮有詐欺之舉,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伊與被告詠語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貨品移轉之物權行為,回復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被告金鈺公司將系爭貨品消耗完畢,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貨品所有權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金鈺公司返還系爭貨品之價額59萬9,865 元等節,為其論理上依據,核係主張「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首開論旨,自應審究被告金鈺公司是否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利益。4、然則,原告主張其業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貨品移轉之物權行為,回復系爭貨品之所有權,維薩公司無讓與系爭貨品之權利等節即令屬實,被告金鈺公司既係以所有權移轉為目的受讓系爭貨品,而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金鈺公司受讓系爭貨品占有,具有何等故意或重大過失(詳上(三)說明),依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前段、第801 條規定,被告金鈺公司仍得善意取得即原始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質言之,倘維薩公司具讓與系爭貨品之權利,被告金鈺公司即繼受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倘維薩公司無讓與系爭貨品之權利,被告金鈺公司仍得善意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準此,被告金鈺公司既取得或善意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其將系爭貨品消耗完畢,乃所有權之合法行使,當非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系爭貨品所有權之利益,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金鈺公司返還系爭貨品價額59萬9,865 元,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連帶賠償59萬9,865 元,及被告詠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8日起(本院卷第32、81至82頁、101 頁);被告張文亮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6日起(本院卷第103 至105 、11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備位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金鈺公司賠償59萬9,865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金鈺公司與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未另計或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詠語公司、張文亮全部連帶負擔為適當,爰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原告、被告詠語公司│交付地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 │ │締約日 │ │ │ │ │ │ ├──┼─────────┼─────┼────┼────┼────┼──────┤ │1 │106 年8 月24日 │行忠路餐廳│業務豐年│100 桶 │550 元 │5 萬5,000 元│ │ │ │ │果糖 │ │ │ │ │ │ │ ├────┼────┼────┼──────┤ │ │ │ │沙拉油 │150 桶 │580 元 │8 萬7,000 元│ │ │ │ ├────┼────┼────┼──────┤ │ │ │ │炸油 │150 桶 │580 元 │8 萬7,000 元│ │ │ │ ├────┼────┼────┼──────┤ │ │ │ │地瓜粉 │400 袋 │460 元 │18萬4,000 元│ │ │ │ ├────┼────┼────┼──────┤ │ │ │ │遠東白油│5 桶 │960 元 │4,800 元 │ ├──┼─────────┼─────┼────┼────┼────┼──────┤ │2 │106 年8 月30日 │南陽街倉庫│蛋黃粉 │50箱 │980 元 │4 萬9,000 元│ │ │ │ │ │ │ │ │ │ │ │ ├────┼────┼────┼──────┤ │ │ │ │風車日片│50袋 │1,130 元│5 萬6,500 元│ │ │ │ ├────┼────┼────┼──────┤ │ │ │ │遠東白油│50桶 │960 元 │4 萬8,000 元│ ├──┴─────────┴─────┼────┴────┴────┴──────┤ │總價額(含稅) │59萬9,865 元 │ │ │(計算式:571,300 ×1.05=599,86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