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葉茂盛 黃怡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葉茂盛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原告葉茂盛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故該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原告黃怡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亦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其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復核定為1,650,000 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即: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