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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567號

撤銷信託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告
徐李淑美
被告
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被告
徐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係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徐吉一之主事務所、住所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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