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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蕭慶芬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奇欣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楊知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莊偉源 被   告 奇欣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慶芬 人 被   告 楊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欣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奇欣泰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蕭慶芬、楊知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奇欣泰公司即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以週年利率5.08% 按月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7 條約定之情事,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奇欣泰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7 年1 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第1 款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49 萬9,980 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被告三人應就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 │ │ │ │ │ │ │ │ │ │編│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原借款金額│ │號│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民國) │ │率(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 │ │ │ │ │ │ │ │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 │ │ │ │ │ │ │ │率10% │率20% │ │ │ │ │ │ │ │ │ │ │ │ ├─┼───────┼─────┼─────┼──────┼───┼─────┼─────┼─────┤ │ 1│199 萬9,984 元│105 年7 月│108 年7 月│自107 年1 月│5.08% │自107 年2 │自107 年8 │400萬元 │ │ │ │25日 │25日 │26日起至清償│ │月25日起至│月26日起至│ │ │ │ │ │ │日止 │ │107 年8 月│清償日止 │ │ │ │ │ │ │ │ │25日止 │ │ │ ├─┼───────┼─────┼─────┼──────┼───┼─────┼─────┼─────┤ │ 2│49萬9,996元 │105 年7 月│108 年7 月│自107 年1 月│5.08% │自107 年2 │自107 年8 │100萬元 │ │ │ │25日 │25日 │26日起至清償│ │月25日起至│月26日起至│ │ │ │ │ │ │日止 │ │107 年8 月│清償日止 │ │ │ │ │ │ │ │ │25日止 │ │ │ ├─┼───────┼─────┼─────┼──────┼───┼─────┼─────┼─────┤ │合│ │ │ │ │ │ │ │500萬元 │ │計│249 萬9,980 元│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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