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金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子芸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冉色斯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孟超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陳姵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與訴外人創意連結有限公司(下稱創意連結公司)、貝斯特全方位活動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共同簽訂之閰小妹兒童活動學習平台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平台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5頁),因系爭平台契約爭議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貳、一、㈡所述),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2 頁),原告此部分追加,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就「閰小妹之金門風師爺大會」影片(下稱閰小妹金門影片)進行影音合作,被告就閰小妹金門影片授權給第三方銷售時,須支付該產品所得利潤百分之10與伊,作為伊之音樂版稅及製作母帶版稅費用。兩造復於104 年3 月25日與創意連結公司、貝斯特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平台契約,由伊負責上開計畫之音樂製作,並約定上開計畫製作之DVD (下稱系爭DVD )發行後,產生之獲利將優先支付伊音樂製作費用尾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若獲利未達96萬元,被告同意於簽訂系爭平台契約之日起5 年內攤提音樂製作費用96萬元予伊。嗣閰小妹金門影片之獲利為43萬7280元,伊依系爭同意書可分得4 萬3728元;系爭平台契約應優先給付伊之獲利為1 萬9413元,被告並須分5 年攤提含稅後之音樂製作費用餘額98萬8578元【96萬元×1.05(營業稅)-1 萬9413元= 98萬8587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應給付攤提至第4 年之音樂製作費用79萬870 元(98萬8587元÷5 年×4 年=79萬870 元)。縱認伊不得優先分配上開獲利,被告迄今應攤提之音樂製作費用則為80萬6400元(100 萬8000元÷ 5 年×4 年=80萬6400元),並須另依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 第6 項約定,給付伊動畫播映收入之分潤1 萬5441元。爰先位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3 項,及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4011元(4 萬3728元+1 萬9413元+79萬870 元=85萬4011元),備位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3 項,及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569元(4 萬3728元+80萬6400元+1 萬5441元=86萬5569元)等語。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伊85萬4011元,及其中65萬62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9萬7718元自108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伊86萬5569元,及其中65萬62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0萬9276元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向書僅為確認初步意願之用,兩造後續並未另行簽訂合約書,亦未就利益分配之方式與比例達成協議,且系爭意向書第3 條明訂契約效力至104 年3 月31日止,故原告不得持系爭意向書請求伊分配利潤。又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關於攤提音樂製作費用之約定係以系爭DVD 發行後「產生獲利」為前提,然系爭DVD 實際上並無任何銷售紀錄,自無獲利可給付原告;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之分潤亦係以伊達損益兩平為前提,然伊就系爭平台契約迄今仍未損益兩平,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分潤。況原告依系爭平台契約應提出30首新曲,然原告僅提出包含舊曲在內之29首歌曲,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於原告給付30首新曲前,給付原告音樂製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59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就閰小妹金門影片進行影音合作。 ㈡兩造復於104 年3 月25日與創意連結公司、貝斯特公司簽訂系爭平台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平台契約之音樂製作。 ㈢被證3 為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39至43頁),上開電子郵件附件「金陛拆帳報表」(下稱系爭拆帳報表)中,授權項目編號1 至編號4 係與閰小妹金門影片有關,被告此部分獲利之金額為43萬7280元;編號5 至編號7 則與系爭平台契約有關,被告此部分獲利之金額為1 萬9413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閰小妹金門影片之分潤、系爭平台契約之獲利,並應5 年期攤提給付其音樂製作費用,然被告均未履行,其得先位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3 項,及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4011元本息,備位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3 項,及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569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意向書部分: 1.按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就本片授權給第三方進行銷售之影音產品(電視等免費收視之公播除外),甲方須支付該產品所得利潤之百分之10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音樂版稅及母代(應為帶之誤字)版稅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9頁)。 2.經查,系爭意向書第3 條、第4 條雖分別載明:「本合作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起生效,至104 年3 月31日」、「本合作意向書僅為表達雙方之共同合作意願及相互了解之用,詳細及具體之合約書,由雙方另行簽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惟觀諸系爭意向書除第3 、4 條以外之約定,關於兩造之合作方式、原告應提供之音樂、版權歸屬、預算分配及利益分潤等合作契約之重要事項,均有明確約定,堪認雙方就閰小妹金門影片影音合作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後,並未就閰小妹金門影片另行簽訂更詳細及具體之合約(見本院卷㈡第134 、157 頁),但仍由被告採用原告按系爭意向書所提出之音樂完成閰小妹金門影片之製作,並據以向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府)提出103 年11月4 日之成果報告書,復有金門縣府107 年6 月13日府文藝字第1070047260號函及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3 、245 至315 頁),足見兩造就閰小妹金門影片之合作,已有依系爭意向書第1 條之約定進行,無需另訂契約之意。且被告曾於閰小妹金門影片製作完成後之106 年7 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附件為我這邊目前相關『閰小妹』的報表,再請您過目,這部分的分潤我們一定會跟您拆帳,請您放心」等語,而附件之系爭拆帳報表與閰小妹金門影片有關之編號1 至4 授權項目拆帳欄位中,確實係按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之百分之10比例,計算原告應分配之利潤,其中編號3 、4 授權項目更係於104 年3 月31日之後,金安出版向被告採購閰小妹金門風獅爺DVD (104 年7 月15日)、被告將閰小妹金門風獅爺影片授權68電影館播映(105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43頁拆帳金陛報表)之授權收入,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43頁),可見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之後,仍同意按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分配利潤。倘系爭意向書之合作案已因第4 條之104 年3 月31日屆至而失效,被告當可拒絕分派在此之後之利潤,然被告卻對原告發出如上之電子郵件,甚且表示「這部份的分潤我們一定會跟您拆帳,請您放心」(見本院卷㈠第39頁),非僅難認是被告所辯協商期間所提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適足證明被告亦有於104 年3 月31日之後繼續依系爭意向書第3 條履行之意。故由被告採用原告所提出音樂製作閰小妹金門影片,及被告表明願分配利潤等情,應足推論兩造就閰小妹金門影片進行之影音合作,已達成以系爭意向書(除第3 、4 條外)之內容為權利義務約定之默示合意。則縱兩造於104 年3 月31日後未另訂正式契約,仍應認系爭意向書(除第3 、4 條外)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況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分配之利潤本係作為其就閰小妹金門影片之音樂版稅及製作母帶版稅之費用,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後既仍繼續依系爭意向書使用閰小妹金門影片收益,復自承兩造就閰小妹金門影片有所合作(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由其繼續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給付此部分版稅費用,亦屬合理。被告逕以系爭意向書第3 、4 條約定,抗辯原告無請求給付閰小妹金門影片獲利利潤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閰小妹金門影片獲利之百分之10即4 萬3728元(被告獲利金額43萬7280元×0.1 =4 萬372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平台契約部分: 1.按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音樂製作費用:本計畫投資音樂製作之金額為126 萬元整(未稅),於簽訂本計畫案合約同時支付丁方(即原告)30萬元(未稅)。待本計畫DVD 發行之後,產生獲利將優先支付音樂製作費之尾款,96萬元整(未稅),若獲利未達96萬元整(未稅),則甲方(即被告)同意保障將於簽訂本合約起5 年內攤提丁方之製作成本尾款96萬元,接下來再依下列比例分潤」(見本院卷㈠第35頁)。 2.觀諸系爭平台契約第1 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平台契約合作產出之產品包含系爭DVD 、體能遊戲教具開發、體能遊戲主持人服裝設計與製作、創意兒童活動研習營、兒童舞台劇劇本及兒童活動學習平台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系爭平台契約實際製作完成之系爭DVD 標題為「蹦蹦閰小妹跳翻全世界」,內容包含舞蹈動畫學習MV(轉圈圈、嚇死你、芝麻開門、手牽手、小紅帽、閰小妹、愛自由、炒蘿蔔、加油加油、魔鏡漫遊)、體能遊戲教學影片(抱枕撲撲、椅子動動)及兒童劇情動畫(恐怖萬聖節),有被告提出之附表及DVD 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0 至429 頁)。而被告因系爭平台契約,獲有訴外人紅衣小女孩股份有限公司就「蹦蹦跳閰小妹─HALLOWEEN 嚇死你」動畫影片3000元、重製「蹦蹦閰小妹」水果冰淇淋節目1 萬5000元,以及授權韓國pinkfong頻道「蹦蹦閰小妹」影片1903元之授權款項,獲利共計1 萬9413元等情,有系爭拆帳報表、動畫影片著作授權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21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7 頁、卷㈡第158 至159 頁)。審酌上開獲利之授權內容與系爭平台契約及DVD 之動畫影片確屬相關,自堪認上開獲利為系爭平台契約及DVD 所獲之利益,亦為被告自行列入系爭平台契約得分配利潤之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將上開獲利1 萬9413元優先給付其作為音樂製作費用,應有理由。 3.又被告因系爭平台契約及DVD 而獲利1 萬之9413元既未達96萬元整(未稅),依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僅應於簽訂系爭平台契約之5 年內(亦即自104 年3 月25日起算5 年),按年攤提並給付原告剩餘音樂製作費用。茲以兩造不爭執之含稅後音樂製作尾款100 萬8000元【96萬元× 1.05(營業稅)=100 萬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計算,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優先給付之獲利1 萬9413元及5 年期攤提後,原告請求被告攤提至第4 年(即108 年3 月25日)止之費用為79萬870 元【(100 萬8000元-1 萬9413元)÷5 年×4 年=79萬8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 屬有理。 4.雖被告抗辯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優先給付及攤提音樂製作費用時,須以系爭DVD 發行後「扣除成本產生獲利」為前提,而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其無須優先給付及攤提音樂製作費用,固援引證人即貝斯特公司執行長林翠屏之證詞為據。然查: ⑴系爭平台契約中,除第3 條第4 項約定提及:「產生獲利將優先支付音樂製作費之尾款」、「若獲利未達96萬元,則甲方同意保障將於簽定本合約5 年內攤提丁方之製作成本尾款96萬元(未稅),接下來再依下列比例分潤」之收益分配方式外,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亦分別訂有不同方式之分潤約定:「本計畫DVD 製作、行銷、銷售、分潤比例計算說明。1.扣除製作、運輸、發行、倉儲等費用後,其分潤依甲方:30% 、乙方:15% 、丙方:15% 、丁方:15% 、公基金25% 來處理。2.公基金比例分配如下:冉色斯10% 、金陛5%、泡泡龍5%、創意連結5%,公基金由甲方運作,將會先攤還本專案之產品印刷、壓片、倉儲等成本,其於公積金將投入本產品的延續開發」;「此專案中之動畫影片部分,當甲方達到損益兩平後,同意將海內外的動畫影集播映收入,按甲方:70% 、乙方:10% 、丙方:10% 、丁方:10 %之分潤回饋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5頁)。細繹前開條文內容關於「接下來再依下列比例分潤」、「扣除製作、運輸、發行、倉儲等費用後,其分潤依…」、「當甲方達到損益兩平後」之順序及區別用語,可知系爭平台契約係於給付原告獲利及攤提音樂製作費用後,始有扣除製作、運輸、發行、倉儲等費用,或為損益相抵而另行分配利潤之情事,亦即依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分配獲利、攤提音樂製作費用時,尚無需「扣除製作、運輸、發行、倉儲等費用」之相關成本,被告亦無需達到「損益兩平」。 ⑵再者,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係由原告依兩造會議討論之結果所擬具,並為被告所同意,有原告提出兩造104 年3 月11日及同月16日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32 頁),參以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自述:「另有一個部分要跟您確認清楚,就是本計畫的所有參與者,皆同意給付投資30首音樂製作的部分費用,共126 萬元,因此,針對這30首音樂的版權,本計畫應佔有一定比例的版權,比如1/2 (依據您上次敘述音樂製作的最低工本價計算),也就是後續若音樂有任何的單獨授權之收益,都應該依比例回歸到本計畫的所有參與者才對。如果沒錯的話,我再將之寫入合約條文中」,及系爭平台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音樂製作:丁方將就本計畫提供30首歌曲,歌曲錄音著作權由本計畫四方與丁方持有各半…丁方同意將錄音著作權永久授權予本計畫…」(見本院卷㈠第33頁),益徵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所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音樂製作費用126 萬元,本即為系爭平台契約各方取得被告提供音樂之錄音著作權、永久授權之對價。則系爭平台契約之各方既不因系爭平台契約扣除成本後有無獲利而當然喪失對上開音樂之錄音著作權、永久授權,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平台契約扣除成本後並無獲利為由,拒絕依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優先給付獲利並攤提音樂製作費與原告。 ⑶至證人林翠屏雖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平台契約之締約過程,經費來源是要向政府申請補助款,但是政府申請的補助款不足夠,故當時是約定其他不足的部分先由被告代墊,有盈餘的話扣除掉包含被告代墊款項之成本後,再由其他公司去分配,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6 項就此有約定,系爭平台契約係由被告先行擬定,後來有經過大家討論修改過才是最終版本。關於音樂部分,原告開出之音樂費用是100 多萬,有約定先付30萬元,其餘款項如果DVD 的收支有盈餘,先把收入付清被告代墊的錢,到成本跟收入平衡後,要優先將盈餘給付給原告作為音樂費用,最後剩下的盈餘才是依照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5 、6 項約定分給其他人,伊原本的認知是如果系爭平台契約DVD 的收入不足以與成本打平,被告即不需要支付原告音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然經本院提示系爭平台契約之內容供其檢視後,證人林翠屏則稱:因為這部分不是伊公司的權利義務,所以伊沒有那麼注意契約內容,另外伊認為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5 項及第6 項之約定內容應該是一樣的,都是在處理DVD 跟動畫的分配,伊公司的立場就是損益平衡後要分潤,所以沒有特別去區別文字內容的差別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88頁)。證人林翠屏雖先稱應於扣除成本後再給付原告音樂製作費用,然其證詞非僅未能區辨系爭平台契約中數項分配利潤約款之異同,復與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係先優先將獲利及攤提之音樂製作費用分配原告後,始依第3 條第5 項約定扣除製作、運輸、發行、倉儲等成本費用而分配利潤之契約文字明顯齟齬,更經其自承因此部分未涉及其公司之權利義務,故其沒有那麼注意契約內容,足徵其對此部分之契約約定內容並非明瞭,自難以上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本應依系爭平台契約提供30首新曲,然原告僅提出包含舊曲在內之29首歌曲,其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獲利及音樂製作費用云云。惟: ⑴細究系爭平台契約內容,僅有原告應提供30首歌曲之約定(系爭平台契約第2 條第4 項,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並無提及上開歌曲須以新曲為限,此亦與證人即創意連結公司之負責人陳虹年到庭證稱:伊有就系爭平台契約內容參與討論,系爭平台契約是按照計畫書在執行的,所以當時有約定原告應該是要提出一定的曲數,伊沒有印象有沒有特別提到是要提出新曲,因為那不是重點,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依照契約內容將30首歌曲提供給被告,但如果計畫要完成,原告就是要依約提供歌曲給被告,而計畫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相符,堪認系爭平台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所提出之30首歌曲須為新曲一事。 ⑵被告雖另以證人林翠屏證稱:開會的時候是希望原告要做新的曲子,原告後來提出的曲子好像有一些不是新曲,印象中有些曲子可能有聽過,但伊等對音樂不是很瞭解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全新的,系爭平台契約之各方可能有在聊天時有談到。但是因為時間很緊迫,如果沒有音樂也沒有辦法繼續製作動畫,故沒有向原告正式反應過,也沒有正式修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作為上開抗辯之舉證。然系爭平台契約既如前述,係以126 萬元之對價取得上開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及永久授權,上開歌曲是否符合系爭平台契約之內容所需,衡情應對系爭平台契約之各方均具相當之重要性,倘原告所提出之歌曲確與系爭平台契約要求不符,被告及系爭平台契約其他當事人理當會於產生疑義時立即向原告詢問、確認或反應,何反有逕以上開歌曲製作系爭平台契約之動畫,再以此成果向申請補助款之經濟部工業局出具全程執行總報告,期間從未提及有何未完成或不足處(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經濟部工業局107 年6 月15日工電字第10700586750 號函)之理?又焉有於兩造因音樂製作費用及分潤發生爭議而以電子郵件溝通時(見本院卷㈠第39頁),僅爭執系爭平台契約條文之解釋,並同意分配部分獲利,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所提出之歌曲不符約定、原告未履行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因此其毋庸給付獲利之可能?顯見被告前開抗辯及證人林翠屏之證述均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6.從而,原告依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優先分得之獲利1 萬9413元,以及攤提至第4 年之音樂製作費用79萬870 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萬4011元,關於請求其中65萬6293元部分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7頁);其中19萬7718元則係於108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庭期中當庭變更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是其併請求其中65萬62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起,暨其中19萬7718元自108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第3 項及系爭平台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4011元,及其中65萬6293元自107 年3 月13日起,暨其中19萬7718元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另聲請本院函詢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系爭平台契約之申請提案計畫書、期中審核報告書、期末結案完成報告書及全部音樂歌曲之原始影音檔案,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