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 被告
- 家立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宗憲
邱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
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
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家立諾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立諾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
4 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73318821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7、83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
26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家立諾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且查無公司章程訂有清算人之規定,然家立諾公司之全體
股東即被告呂宗憲、邱家緯2 人已選任呂宗憲為清算人,此
有股東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家立諾公司應進
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準此,呂宗憲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家立諾公司
之負責人,得代表家立諾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被告邱家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立諾公司先後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10
5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4日,邀同被告呂宗憲、邱家緯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0
0 萬元、300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4 年1 月29日至111
年1 月29日;105 年7 月27日至112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24日至112 年8 月24日;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加碼年息2.08% (目前合計均為年息3.17% )計算,且被告
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
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家立諾公司自106 年8 月24日
起即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
,上3 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家立諾公司就上3 筆借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564 萬5,296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又呂宗憲、邱家緯2 人為上3 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家立諾公司、呂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無誤,但其等現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
三、被告邱家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117 至165 頁),核與其主張
相符。又被告家立諾公司、呂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
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等語,而被告邱家緯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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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 求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1 │175萬956元 │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 │原借款金額為│
│ │ │償日止,按年息3.17%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300 萬元 │
│ │ │計算。 │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算。 │ │
├──┼──────┼──────────┼──────────┤ │
│ 2 │30萬8,889元 │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3.17%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計算。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 3 │77萬3,347元 │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 │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
│ │ │償日止,按年息3.17%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100 萬元 │
│ │ │計算。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
│ 4 │8萬4,810元 │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 │
│ │ │償日止,按年息3.17%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計算。 │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算。 │ │
├──┼──────┼──────────┼──────────┼──────┤
│ 5 │245萬4,616元│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
│ │ │償日止,按年息3.17%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300 萬元 │
│ │ │計算。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6 │27萬2,678元 │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 │ │
│ │ │償日止,按年息3.17%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計算。 │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合計│564萬5,296元│ │ │7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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