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解怡蕙
- 原告MACDONALD KYLE JAMES
- 被告陳威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MACDONALD KYLE JAMES (中文名:翁凱爾) 被 告 陳威宇 蒲皓凡 鄭兆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陳威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宇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宇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威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2,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蒲皓凡、鄭兆甥,並擴張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 ,核被告陳威宇對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ROXY ROCKER 夜店(下稱ROXY ROCKER )外,遭被告輪流以玻璃瓶攻擊其面部,被告陳威宇並踢其膝蓋後側致其摔倒(下稱系爭傷害事故),其因而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而於同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並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以置入鈦金屬支撐眼窩及骨頭。又其前揭骨折傷勢,亦致顏面神經受損,造成左下眼瞼無法完全閉合,除持續感到疼痛外,睡眠狀況亦因左眼無法閉合而受燈光嚴重影響,致生頭痛,牙齒更因前述骨折傷勢而鬆動,至今進食仍倍感疼痛,其因此數月無法正常生活工作及社交,並支出醫藥費2 萬2,219 元、委任律師提出民刑事訴訟以維權益之費用5 萬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威宇應給付原告109 萬2,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蒲皓凡、鄭兆甥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等答辯要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陳威宇以:其對原告所述有就診和受傷之情形沒有意見,但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無關,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動手打原告,且相關刑案資料中之影像畫面也沒看到原告所述之酒瓶,原告所述與現場情形不同。至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其對金額沒意見,但認為原告住院太多天;工作費用部分,原告沒有一筆一筆說出損失,且系爭傷害事故是在105 年8 月27日發生的,原告怎麼說從8 月1 日就沒有工作收入;關於律師費5 萬元沒有爭執,但律師是原告要請的,所以應該由原告自行負擔;精神慰撫金30萬元太高,原告精神上沒有受到這麼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蒲皓凡以:其根本沒有打原告,不確定系爭傷害事故當時起衝突的人是否為原告,因為現場不止一個外國人,原告所述與當時情形不同。其既沒有打原告,不知道要賠什麼等語,據為抗辯。 ㈢被告鄭兆甥以:其與原告所述系爭傷害事故無關,刑事偵查案件就此部分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述與現場情形不同。其對原告求償金額全部不同意等語,為其辯解。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威宇賠償109 萬2,2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蒲皓凡、鄭兆甥各賠償100 萬元等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前揭情事,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威宇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其另主張被告蒲皓凡、鄭兆甥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原告前以上揭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署察(原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嫌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90 、391 號分案偵查後,就被告陳威宇部分提起公訴,就被告蒲皓凡、鄭兆甥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威宇部分,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判決其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惟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威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前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無異詞,自堪信為真實。 3.就原告主張於105 年8 月27日4 時2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ROXY ROCKER 前遭人打傷,對方共3 人,被告用拳頭毆打伊,致伊顏面骨骨折等節,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25 號卷〔下稱偵20925 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84 號刑案卷〔下稱審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蒲皓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時時供稱:105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ROXY ROCKER 前我沒有毆打外國男子,是我另一名友人陳威宇打他一拳;我跟鄭兆甥在場有拉住陳威宇;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左眉及左眼中間該裂痕應該是陳威宇打太大力導致眉骨處裂開等語(見偵20925 卷第7 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卷〔下稱調偵390 卷〕第11頁),及被告鄭兆甥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時供稱:105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ROXY ROCKER 前我沒有毆打外國男子,我及在場的友人陳威宇、蒲皓凡與告訴人沒有仇恨也沒有口角,單純只是想請他們離開,可是對方卻還是耍賴待在原地,友人陳威宇才會過去揮他一拳;陳威宇就只有打一拳,外國人就往後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20 卷〔下稱偵24520 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1頁至第22頁)等語,大致相合。且被告陳威宇於系爭刑案105 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105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ROXY ROCKER 前我有用左手毆打他臉部一拳等語(見偵20925 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及於105 年11月2 日偵查時坦承:105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ROXY ROCKER 前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是我直接朝告訴人揮拳打他臉部,我是徒手攻擊告訴人,我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見偵20925 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復於106 年4 月12日偵查時自承:我是左撇子,徒手攻擊告訴人時,骨頭跟骨頭撞擊造成瞬間裂開等語(見調偵390 卷第10頁背面),亦與原告前揭所指均相合致。此外,復有兩造在ROXYROCKER前對峙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0925 卷第11頁)。原告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顏面骨骨折(即左顴骨骨折)之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其後返診時骨頭癒合狀況良好,框下神經受損部分尚未完全恢復,宜數月恢復等節,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其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至13頁)。從而,足認被告陳威宇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出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顏面骨骨折,連帶致眼框處神經受損,須耗時恢復等情,已甚明灼。 4.被告雖均於本院辯稱其等不知道被告陳威宇當天打的外籍人士是否為原告云云,惟此非但與其等先前於系爭刑案歷次所述相左,且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亦見其等確實有與原告共同對峙之情形,復如前述,依卷內相關事證,復未見原告或被告於系爭傷害事故當日有另與他人起衝突已致人別混淆、不易辨視之情,況原告乃與被告當面衝突而親身經歷前述傷害之被害人,亦尚難認有誤指之虞。是以原告確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陳威宇出拳毆打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憑。 5.原告固一再主張被告係輪流以玻璃瓶攻擊其面部,且被告陳威宇有踢其膝蓋後側之情事。惟其此部分指述,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無提出相關證據佐參。參之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20925 卷第11頁),亦未見被原告所指被告等人手持玻璃酒瓶之情。況依原告之傷勢照片,可見其受傷部位為左眼周遭,傷勢雖非輕微,但範圍甚小,倘被告有輪流持玻璃瓶攻擊原告,依常情應無數次均擊中同一部位(即原告左眼)使傷勢集中之可能,故應認被告等人所述原告傷勢係因被告陳威宇單一出拳歐打造成等語,較為可採。又被告蒲皓凡、鄭兆甥此部分犯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蒲皓凡、鄭兆甥亦有參與傷害伊等情,尚乏實據可佐,自無可取。至原告指稱其傷勢尚有因左眼無法完全閉合,影響睡眠,致生頭痛暨牙齒鬆動等情,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陳威宇打傷,致其顏面骨骨折,並受有眼框處神經受損等情,應堪認定,其據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威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蒲皓凡、鄭兆甥同有傷害伊之不法侵害行為,尚屬乏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蒲皓凡、鄭兆甥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既非有據,則其請求其等各賠償100 萬元之金額有無理由之部分,自無須再予贅論,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宇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2 萬2,219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至18頁),且為被告陳威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49頁)。又被告陳威宇雖質疑原告住院太多天云云,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診後有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一情(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接受眼部手術,確有住院觀察、復原之必要,且原告據此住院共15日(即105 年8 月27日至105 年9 月10日),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陳威宇空言質疑該住院期間不合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宇應賠償醫療費用2 萬2,219 元,應堪採憑。 2.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有兩個月不能從事美語教師工作,喪失105 年8 、9 月兩個月之月薪各6 萬元,共12萬元一節,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2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惟為被告陳威宇所否認。經查,系爭傷害事故係發生於105 年8 月27日,已近該月月底,倘原告確如其所述因擔任美語教師工作,而有每月固定薪資,衡情其應不致於105 年8 月底因傷休養即喪失該月全月薪資,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損失105 年8 月全月薪資,其真實性已屬有疑。且原告雖稱其工作收入係一個月付2 次,故105 年10月份收入係分別於105 年10月7 、25日撥入其帳戶,然參原告所述該2 筆款項匯入數額各為4 萬0,298 元、3 萬6,557 元,其摘要僅記載「跨行轉」,並非「薪轉」,加總為7 萬6,855 元,亦非原告所述之月薪6 萬元,則此二筆匯入款項,是否確為原告薪資收入,自亦堪存疑,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如其所述有擔任美語教師之固定工作及收入。從而依原告前開所舉證據,尚難認其受有105 年8 、9 月兩個月共12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②原告另主張其加入模特兒經紀公司即艾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V&L International Model ,下稱艾妮爾公司),經常接電視節目通告,或擔任品牌模特兒進行拍攝工作,亦因前述臉部傷勢,無法依廠商要求表演,而喪失模特兒工作機會之報酬估計60萬元一節,亦為被告陳威宇所否認。就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與艾妮爾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 至262 頁)。然綜觀前開電子郵件,雖均係艾妮爾公司通知原告工作機會之電子郵件,惟其中所談及之工作機會原告究竟取得與否,未盡明確;各該工作報酬,亦非均有明載於電子郵件中;且縱原告未能取得該等工作機會,是否係因其臉部傷勢所致,亦無法由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窺知。況依艾妮爾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19日分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雖告知原告於同年月25至28日有為不同廠商拍攝照片之工作機會,惟經原告回信表達均有意願參加後,艾妮爾公司復於同年月24、27日回信通知原告未能入選取得各該工作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第68至74頁),類此情形於同年4 至7 月間亦屢見不鮮(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12 、119 至126 、143 至146 、150 至154 、166 至176 、179 至187 、201 至210 頁),且均發生於系爭傷害事故之前,除可見原告未能取得該等工作機會,實與系爭傷害事故及其臉部傷勢無何關聯外,更證艾妮爾公司所告知予原告之工作機會,縱原告有意參與,亦需再經廠商審核斟酌,方能確定是否採用原告為其模特兒,非謂原告有意參加即必能中選;且廠商徵選之條件究竟為何,電子郵件中無一語提及,是否與原告外型有觀,或考量其他因素,亦不得而知。是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確有喪失模特兒工作機會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則其徒以前開電子郵件,即主張被告陳威宇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事故而喪失模特兒工作機會之報酬估計60萬元云云,殊乏佐據。 3.委任律師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而受有支出委任律師費用3 萬元及撰狀費用2 萬元,共計5 萬元之損害等情,雖提出計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21頁)。惟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刑事案件中之告訴人,亦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關於民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或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原告雖自稱係不諳中文聽、說、讀、寫之外籍人士,惟其自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暨本院審理時,均有特約通譯到庭為其譯述,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準此,自難認原告前揭律師費用與被告陳威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難認可取。 4.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係加拿大籍人士,75年次,大學畢業,系爭傷害事故發生為30歲,自陳在臺從事美語教學及模特兒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威宇係77年次,自陳高中畢業,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為28歲,從事樂器教學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佐(見偵20925 卷第3 、5 頁)。兩造於系爭傷害事故前素無相識,被告陳威宇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衝動出拳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連帶致眼框處神經受損之損害,已如前述。衡之原告眼部傷勢非微,且神經受損需耗時休養復原,無論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陳威宇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5.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宇賠償醫療費用2 萬2,219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4萬2,219 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威宇給付14萬2,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7日(見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陳威宇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威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以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