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室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如附表一「原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8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一「追加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4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相同 ,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無害被告之程序保障,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而就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依據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550元部分,係解除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88GO.TV網站合作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業已給付之權利金、人事費用共172萬3,550元,另依兩造於同年11月7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0萬元。被告則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6年11月之人事費用52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商品尾款77萬5,825元,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給付129萬5,825元。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為伊建置並經營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該網站包含行銷、品牌開發、招商及倉儲運輸等,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5日建 置完成,供伊正式上線使用。伊已依約於同年9月18日、同 年10月31日各給付權利金45萬元,共90萬元(下合稱系爭權利金),詎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系爭網站之原始程式碼,伊無法取得系爭網站2分之1權利及永久使用權,且該網站復有管理人帳密無法進入後台、一般會員進入系爭網站後可瀏覽其他會員資料、紅利回饋數字錯誤、不具物流功能及無法出貨等疏失,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修補瑕疵 ,被告拒不修補,伊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系爭權利金90萬元,及106年9月、10月人事費用25萬5,500元、56萬8,050元。又因系爭網站無法如期使用,致伊無法舉辦教育活動說明會,伊需解除伊與訴外人臺灣流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流通公司)所簽訂之倉庫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受有支出租金11萬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若認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臺灣流通公司間,則伊為被告支付解除租賃契約租金11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被告另於106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43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 ,經伊屢次口頭向被告催討,仍未獲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訂購數量」欄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約定若伊未能於107年2月28日前銷售完畢,被告同意以原價格買回。伊已給付1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被告則交 付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惟迄今全數未售出,爰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網站係伊早已建置完成之網站,原告為取得該網站之權利及供應商資料,始與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故系爭合作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且屬繼續性契約,原告無從依承攬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又原告已持有系爭網站後台帳密,縱未取得原始程式碼,亦不影響原告進入網站及編輯之權利,故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原告指摘系爭網站之問題,僅係其主觀意見,並非網站缺失,且伊已依建議改進,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又原告因決定使用原廠房,始反悔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實與系爭網站建置無關。又消費借貸款項部分,係伊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妤(下稱王嘉妤)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從王嘉妤薪資中扣抵,故原告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又兩造僅約定就纖美人產品若無法於半年內售出,被告同意原價買回,原告竟自行在系爭買賣契約填載被告同意買回全部系爭商品,兩造既未約定纖美人產品之商品需買回,原告主張買回並無理由;又原告自始未銷售系爭商品,迄商品過期後,始起訴請求伊買回,原告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原告不得請求伊買回系爭商品。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買回,惟依上揭約定,兩造互負退貨與退款義務,原告請求給付款項,卻未同時履行給付貨品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伊為反訴被告代為操作系爭網站,並約定費用係實報實銷,該費用包含系爭網站人員之薪資。反訴被告迄未給付106年11月薪資52萬元 ,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原告如數給付;又 依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以187萬5,825元向伊購買系爭商品,迄今反訴被告僅給付110萬元,尚有尾款77萬5,825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9萬5,8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已催告反訴原告修補瑕疵,反訴原告拒不修補,伊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伊自不需再給付106年11月薪資予反訴原告。又系爭網站未能使用,伊亦無 法銷售系爭商品,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為原告建置並經營系爭網站,該網站包含行銷、品牌開發、招商及倉儲運輸等,並約定原告給付權利金90萬元予被告,得取得系爭網站2分之1權利及永久使用權,有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 ㈡、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31日給付權利金各45萬 元予被告,並於106年9月、10月給付人事費用25萬5,500元 、56萬8,050元予被告,有106年9、10月統一發票、支票、 請購(款)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63 -67頁)。 ㈢、原告因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萬元予臺灣流通公司,有解除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㈣、兩造於106年11月7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187萬 5,825元購買系爭商品,後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交貨數量」 欄所示商品予原告,原告給付11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國內 成品採購單簽呈、被告產品報價單、支票、被告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1、317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本訴主張被告未依約使伊取得系爭網站2分之1權利及永久使用權,且該網站具有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伊以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修補瑕疵,被告仍不修補,伊已 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該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收取之系爭權利金,及106年9月、10月人事費用82萬3,550元,並賠償伊 因解除倉庫所受之租金損失11萬元,若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王嘉妤,則伊為王嘉妤給付租金,王嘉妤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又被告應返還借款43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10萬元買回系爭商品等情;反訴原告反訴依 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年11月薪資52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77萬5,825 元等情,各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依系爭合作契約已付之系爭權利金90萬元及人事費用82萬3,550元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網站原 本由被告經營,本即有紅利分享機制等相關設計,嗣原告邀同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網站,並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及操作系爭網站,而被告需調整系爭網站以符合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需求,包含需加入原告經銷商客戶名單、調整網頁版面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再徵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貼補乙方(即被告及王嘉妤)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做為乙方所擁有88GO.TV(本網站)共同合作經營本網站 軟件及相關全部供應商資料等之費用,甲乙方擁有本網站各二分之一權利,…」、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貼補 乙方(即被告)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於106年9月18日前預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到位完成後,甲方即取得本網站1/2權 利及永久使用權,其餘肆拾伍萬元整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 完成,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甲方才正式擁有88GO.TV網站一 半權利及永久使用權。」、第3條約定:「本網站委託乙方 代為操作,費用實報實銷,人員名單薪酬由乙方提供給甲方。」、第2條約定:「王嘉妤擔任甲方(即原告)電商事業 部總經理負責經營88GO.TV網站、含行銷、品牌開發、招商 、倉儲運輸等營運。其權責依甲方權限核定表及聘任合約決定,月薪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可見原告委由被告建置系爭網站,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兩筆費用,其中一筆為系爭權利金,原告給付該權利金予被告後,可取得系爭網站一半權利及使用權費,另一筆則為王嘉妤及其他員工之薪資,是已於契約中區分系爭網站建置完成後移轉一半使用權之對價及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純以網站內部資料本身之價值為對價,參以原告得要求被告更改網頁頁面及加入原告客戶資料等,堪認被告需為原告建置符合原告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需求之網站,顯然著重於一定工作即設計、編輯網站之完成,並非僅側重系爭網站內部資料所有權之移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作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就該契約自應適用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被告辯稱不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並不足取。 ⑵次按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網站有管理人帳密無法進入後台、一般會員進入系爭網站後可瀏覽其他會員資料、紅利回饋數字錯誤、不具物流功能及無法出貨等瑕疵等節,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元宏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在106年10月2日曾交付系爭網站帳號boss、密碼1159之後台權限予原告,伊持該組帳密登錄2次,第1次登錄時,伊嘗試操作管理員之權限,包含能管理其他使用者之權限及帳密、能對資料備份、複製、修改及緊急處理系統錯誤之權限等,但發現無法使用完整功能,第2次就無法登錄了。被告另於同年12月3日交付一般會員之帳密予伊使用,結果伊進去想看自己的紅利,結果看到所有1,302位會員之交易明細,該網站尚有結算會員紅利結 果錯誤、網頁操作不易及訂購後出貨時間不清楚等瑕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4-305頁),並有與證人林元宏所述相 符之網頁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4頁),審酌 系爭網站係為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所建置,原告若未能取得管理者權限,則無從經營網路商店,又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主要係藉由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取得紅利,故網站有關商品瀏覽、訂貨流程及計算會員紅利甚為重要,系爭網站既有原告無法行使管理者權限,會員無法計算紅利、順利訂購商品等情,堪認系爭網站確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且係重大瑕疵。又被告抗辯業經改進,惟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此部分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做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網站有 不能使用之各項瑕疵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應於30日內修補瑕疵完成,該狀並經被告於107年6月22日收受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4-1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修補,亦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依據前揭民法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核屬有據。 ⑷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承上所述,兩造間關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權利金及人事費用,因系爭網站有瑕疵,該瑕疵重大且被告拒絕修補,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通知解除該等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系爭權利金90萬元及人事費用82萬3,550元,共172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為可採, 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系爭權利金及人事費用,則原告於本院併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聲明請求,因屬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且未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⒉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所受損害11萬元部份: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網站建置有瑕疵,其因此需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 爭網站建置有瑕疵,與其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因而受有給付租金11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均未能證明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係因系爭網站建置有瑕疵所導致,再考據證人陳為睿之證詞: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先生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因為原告公司股東對於廠房花費有意見,故要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益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應與系爭網站建置有瑕 疵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11萬元,洵屬無據。 ⑵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即臺灣流通公司 負責人陳為睿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先生與伊接觸,商談合約內容均係由林先生與伊接觸,但簽合約當日林先生沒有出現,係由王嘉妤以私人名義與伊簽約,在法律上原告與伊之間沒有租賃契約,是王嘉妤私人與伊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係存 在於王嘉妤與陳為睿間甚明。再據證人陳為睿證稱:因原告與王嘉妤內部有爭議,故系爭租賃契約僅進行半個月進了一批少量貨存放在該倉庫內。王嘉妤及林先生均向伊表示要解約。當時一位鄭小姐與伊見面,系爭租賃契約有約定違約要罰兩個月租金,因此伊與王嘉妤及林先生均有所爭執,最後合意僅需支付半個月租金,並未要求其他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並有解除合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確有支付租金11萬元予陳為睿。惟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於王嘉妤與陳為睿間,業如上述,是原告代付11萬元,因此受有利益之人並非被告,原告自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委無理由。 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萬元部份: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向其借貸43 萬元,並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考據該消費借貸契約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惟細繹該消費借貸契約記載:「本人王嘉妤茲向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支106年10月、11月、12月1日-15日共二個半月薪 水計43萬元,並以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王嘉妤所擁有股權115萬5000股作為保證抵押,如未償還薪資,另自願將臉書 來富國際有限公司及王嘉妤所擁有88GO.TV網站四分之一權 利無償轉移至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借43萬元,應王嘉妤要求匯至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69頁),契約內容記明借款人為王嘉妤,而非被告,並約明係由王嘉妤負清償之責,是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4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其本於返還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萬元,難認有據。 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以110萬元買回如附表 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部份: ⑴按本訂購單買方(即原告)所購之貨品,如未能再2018年12月底前賣完,賣方臉書公司(即被告),同意無條件以原價買回剩餘商品,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有明文。經查,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予原告,原告則已給付價金11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 國內成品採購單、臉書來富產品報價單、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77-81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迄今均未售出,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以110萬元買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僅約定就纖美人商品有買回約定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鄭伃姍之證詞為佐,惟考據鄭伃姍證述內容,並無敘及有關買回規定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審酌證人即原 告前員工盧慧娟到庭具結證述:伊原係原告員工,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之過程,系爭買賣契約上手寫的部分係伊所寫,係在原告老闆蔡志弘辦公室寫的,當時有蔡志弘、王嘉妤及伊共3人在場,當時在討論的時候,蔡志弘先提到產品 效期之問題,有些產品只到107年2月,所以要求在效期前沒有賣完的話,被告同意無條件以原價買回剩餘商品,王嘉妤同意,所以要求王嘉妤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伊有親眼看到王嘉妤簽名,伊係照蔡志弘一字一句講撰寫的,他們當時沒有針對哪些產品約定買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8-280 頁),足認兩造係約定就全部商品買回。被告另抗辯原告自始未銷售系爭商品,迄商品過期後,始起訴請求伊買回,原告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原告不得請求伊買回系爭商品云云。惟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不進行銷售商品之情事,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以110萬元買回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洵屬有徵。 ⑵次按因契約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 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以110萬元買回如附表 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業經判斷如上,而被告以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依前說明,被告自應於原告交付該等商品之同時,給付原告110萬元。又本件被告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在原 告提出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前,被告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法遲延利息部分,即無從准許。二、反訴部分: ⒈按本網站委託乙方代為操作,費用實報實銷,人員名單薪酬由乙方提供給甲方,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有明文。由是可 知,被告需實際支付予員工薪資,始得向原告請領。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薪資52萬元云云, 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61-383頁),惟稽以該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每月給付 之數額核與各員工之薪資不符,例如訴外人鄭伃姍投保薪資額為4萬5,800元,其自106年7月至同年12月給付總額則為21萬0,600元,有系爭合作契約檢附之電商部門人員薪資成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61頁),職是,難以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認被告 確有支出106年11月薪資52萬元。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有支出106年11月薪資52萬元予員工,是其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以187萬5,825元向伊購買系爭商品,迄今反訴被告僅給付110萬元,尚有尾款77萬5,825元未為給付云云。經查,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得 請求反訴原告買回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業如上述,是反訴原告應買回該等商品,反訴被告自無再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77萬5,825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訴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後,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90萬元及人事費用82萬3,550元,共 172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在提出如附表二「交貨數量 」欄所示商品同時,得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至關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租金11萬元及返還借款43萬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106年11月薪資52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77萬5,825元,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55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出如附表二「交貨數量」欄所示商品同時,得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兩造各自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9萬5,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編│項目 │起訴金額(│原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權││號│ │新臺幣,下│ │基礎 ││ │ │同) │ │ │├─┼─────┼─────┼──────┼─────┤│1 │返還權利金│90萬元 │民法第495條 │民法第227 ││ │ │ │、第259條第2│條第2項( ││ │ │ │款 │見本院卷第││ │ │ │ │190頁) │├─┼─────┼─────┼──────┼─────┤│2 │返還106年9│82萬3,550 │民法第495條 │民法第227 ││ │月、10月人│元 │、第259條第2│條第2項( ││ │事費用 │ │款 │見本院卷第││ │ │ │ │190頁) │├─┼─────┼─────┼──────┼─────┤│3 │租賃倉庫損│11萬元 │系爭契約第13│民法第227 ││ │失 │ │條 │條第2項( ││ │ │ │ │見本院卷第││ │ │ │ │190頁)、 ││ │ │ │ │第179條( ││ │ │ │ │見本院卷第││ │ │ │ │343頁) │├─┼─────┼─────┼──────┼─────┤│4 │返還借款 │43萬元 │無 │消費借貸返││ │ │ │ │還請求權(││ │ │ │ │本院卷第13││ │ │ │ │4頁) │├─┼─────┼─────┼──────┼─────┤│5 │買回商品費│110萬元 │系爭契約第7 │ ││ │用 │ │條 │ ││ │ │ │ │ │└─┴─────┴─────┴──────┴─────┘附表二 ┌─┬──────────┬────┬─────┬──────┐ │編│ 商品名稱 │訂購數量│交貨數量 │ 價格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1 │纖美人-穀豆纖飲 │350PCS │165箱 │82,500元 │ ├─┼──────────┼────┼─────┼──────┤ │2 │優纖SO水蜜桃暢順飲 │200PCS │200PCS │80,000元 │ │ │-15入 │ │ │ │ ├─┼──────────┼────┼─────┼──────┤ │3 │桑葚黑醋栗高纖美妍飲│350PCS │350PCS │157,500元 │ │ │-15入 │ │ │ │ ├─┼──────────┼────┼─────┼──────┤ │4 │水樣膠白美妍飲-15入 │500PCS │500PCS │200,000元 │ ├─┼──────────┼────┼─────┼──────┤ │5 │關鍵鈣-30顆/盒 │300PCS │60顆/盒共 │157,500元 │ │ │ │ │175盒 │ │ ├─┼──────────┼────┼─────┼──────┤ │6 │立高素-30顆/盒 │800PCS │800盒 │320,000元 │ ├─┼──────────┼────┼─────┼──────┤ │7 │善活素-30顆/盒 │500PCS │60顆/盒共 │225,000元 │ │ │ │ │250盒 │ │ ├─┼──────────┼────┼─────┼──────┤ │8 │青春99豐胸-30顆/盒 │500PCS │500包 │190,000元 │ ├─┼──────────┼────┼─────┼──────┤ │9 │減重燃燒速-30顆/盒 │800PCS │800盒 │304,000元 │ ├─┴──────────┴────┴─────┼──────┤ │ 總計 │1,716,500元 │ ├───────────────────────┼──────┤ │ 總計 │1,872,325元 │ │ (含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