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莊景竹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潘冠良 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 凌翊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北司調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車輛),沿臺北市敦化南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312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駛,撞擊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因衝擊力追撞前方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乃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所有,伊與永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永發公司長期承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經修復完成,然經永發公司函送鑑定,車價減損仍達37萬5,000 元,永發公司嗣於106 年12月22日,將前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6,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而伊因長期承租系爭車輛,為使車體減少刮傷,自費於前後葉子板左右、後尾門等處包膜,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故,保護膜多處破損,乃有重行包膜必要,伊為此支出包膜工資4 萬2,000 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需照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6 萬7,900 元;且同期間伊仍有代步之需,因另承租車輛,亦支出租金6 萬元,是伊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失總計55萬900 元。另伊因系爭傷害疼痛劇烈,無法使用左手達2 月餘,生活極為不便,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另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暨因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乃不爭執。而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租用代步車費用、包膜費用各6 萬元、4 萬2,000 元之損失,因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亦不爭執。然則,系爭車輛業送原廠修復,保險公司已賠付永發公司修復費用35萬2,005 元,且無買賣交易情形,不生價值減損問題,鑑定費用更非必要費用,原告受讓永發公司之債權,請求伊賠償車價減損、鑑定費用依序37萬5,000 元、6,000 元,為無理由。又系爭車輛租金6 萬7,900 元,乃本於原告與永發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無論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發生,原告均需支付,顯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失。再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84至85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22時許,駕駛訟爭車輛,沿臺北市敦化南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312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駛,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因衝擊力追撞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系爭車輛為永發公司所有,永發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租用代步車費用、包膜費用各6 萬元、4 萬2,000 元之損失。 四、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5頁,依論述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倘(一)為有理由,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訟爭車輛,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貿然駕車前駛,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上三、(一)說明)。而原告、永發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失(詳後(二)至(五)論述),則被告駕駛訟爭車輛之行為乃有過失,至為明確,抑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顯然。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永發公司嗣將對被告關於車價減損、鑑定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上三、(二)說明)。職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詳為審酌,俾憑認定,茲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部分:1、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12月出廠,廠牌、車型暨排氣量為TOYOTA PREVIA 3456CC,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10月間,新車正常市價為188.9 萬、中古車市價為125 萬元,而依系爭車禍事故撞損程度為判斷,系爭車輛於修復完成後,仍將受有30% 即37.5萬元之價值損失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 年12月9 日中協(豐)字105 年第097 號函件可參(北司調字卷第10頁),核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洵足採信,茲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業成事故車輛,經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仍減損約37萬元5,000 元等節,應屬信實。 3、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業送原廠修復完畢,保險公司已賠付修復費用35萬2,005 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車價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37萬5,000 元,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顯屬不同賠償項目,揆諸上1說明、暨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範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被告再抗辯:系爭車輛尚經使用,未有買賣交易情形,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乃無理由云云。然則,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物因毀損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旨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物之價值性原狀,性質上屬抽象價值利益之填補,非須待被害人實際從事交易後,始得請求,茲難僅以永發公司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即謂永發公司未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37萬5,000 元,應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乃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即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3所示鑑定費用、租金照付費用損失,乃以:為確認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永發公司於訴訟前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嗣讓與該鑑定費用債權於伊。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伊無從用益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仍須支付租金於永發公司,共計6 萬7,900 元等情,為所據原因事實。然查,原告支付租金6 萬7,900 元於永發公司,乃因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為,無論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均有向永發公司給付之契約義務,殊難謂倘無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即不生支付租金6 萬7,900 元之損害,是二者間無「事實上之因果關係」,至屬灼然。又永發公司鑑定費用6,000 元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雖具「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惟依一般情形,尚非有系爭車禍事故之情形,通常即適於發生該鑑定費用支出之損害結果,則系爭車禍事故與鑑定費用6,000 元之損害間,非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3、準此,如附表編號2、3所示鑑定費用、租金照付費用損失,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為無理由,應可確認。 (四)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論旨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租用代步車費用6 萬元、包膜費用4 萬2,000 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三、(三)說明),依首開論述,本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茲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6 萬元、包膜費用4 萬2,000 元之損失,為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即明。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價。 2、經核,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如前認定,原告之身體完整性及健康乃受相當程度之不法侵害,不得謂精神上未受有相當痛苦,其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65年生,學歷為專科畢業,事發時為電子公司業務員;被告為60年生,學歷為專科畢業,事發時為直銷業務人員之學、經歷;兩造均已婚、家境小康,原告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113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第4 、7 頁);兼衡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現場狀況、加害行為態樣、損害結果,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性各節,並酌之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關於精神慰撫金衡酌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過高,而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7,000 元(計算式:375,000 +60,000+42,000+10,000=487,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北司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原告求償明細、本院判斷;民國/新臺幣): ┌──┬─────┬──────┬─────────┬───────────┬────────┐ │編號│請求賠償之│請求賠償金額│損害原因事實 │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 │ │損害項目 │ │ │ │之金額 │ ├──┼─────┼──────┼─────────┼───────────┼────────┤ │1 │系爭車輛車│37萬5,000 元│①系爭車輛因發生系│①債權讓與合約書/北司│37萬5,000 元 │ │ │價減損之損│ │ 爭車禍事故,成為│ 調卷第9 頁 │ │ │ │失 │ │ 事故車輛,經修復│②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 │ │ │ │ 完成後,交易價值│ 函/北司調卷第10頁 │ │ │ │ │ │ 仍減損37萬5,000 │ │ │ │ │ │ │ 元。 │ │ │ │ │ │ │②永發公司於106 年│ │ │ │ │ │ │ 12月22日將債權讓│ │ │ │ │ │ │ 與原告,並經通知│ │ │ │ │ │ │ 被告。 │ │ │ ├──┼─────┼──────┼─────────┼───────────┼────────┤ │2 │鑑定費用之│6,000 元 │①因系爭車禍事故發│①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 │ │損失 │ │ 生,永發公司於訴│ 函/北司調卷第10頁 │ │ │ │ │ │ 訟前將系爭車輛函│②發票/北司調卷第11頁│ │ │ │ │ │ 送中華民國汽車鑑│③債權讓與合約書/北司│ │ │ │ │ │ 價協會鑑定車價減│ 調卷第9 頁 │ │ │ │ │ │ 損,支出鑑定費用│ │ │ │ │ │ │ 6,000 元。 │ │ │ │ │ │ │②永發公司於106 年│ │ │ │ │ │ │ 12月22日將債權讓│ │ │ │ │ │ │ 與原告,並經通知│ │ │ │ │ │ │ 被告。 │ │ │ ├──┼─────┼──────┼─────────┼───────────┼────────┤ │3 │租金照付費│6 萬7,900 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①小客車租賃業接受個別│ │ │ │用損失 │ │伊需照付系爭租賃契│ 經營者(寄行)委託、│ │ │ │ │ │約之租金,為此支出│ 買賣服務契約/本院卷│ │ │ │ │ │6 萬7,900 元。 │ 第75頁 │ │ │ │ │ │ │②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 │ │ │ │ │ /本院卷第77頁 │ │ │ │ │ │ │③發票/北司調卷第11至│ │ │ │ │ │ │ 12頁 │ │ ├──┼─────┼──────┼─────────┼───────────┼────────┤ │4 │租用代步車│6 萬元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①發票/本院卷第33頁 │6 萬元 │ │ │費用之損失│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②合約書/本院卷第73至│ │ │ │ │ │間,有另行承租他車│ 74頁 │ │ │ │ │ │輛代步之需。 │③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 │ │ │ │ │ │ 79、84頁 │ │ ├──┼─────┼──────┼─────────┼───────────┼────────┤ │5 │包膜費用之│4 萬2,000 元│原告長期承租系爭車│①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4 萬2,000 元 │ │ │損失 │ │輛,為使車體減少刮│②發票/本院卷第71頁 │ │ │ │ │ │傷,原自費7 萬5,00│③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 │ │ │ │ │0 元全車包膜。因系│ 84頁 │ │ │ │ │ │爭車禍事故,保護膜│ │ │ │ │ │ │多處破損,須重行包│ │ │ │ │ │ │膜,為此支出包膜工│ │ │ │ │ │ │資4 萬2,000 元。 │ │ │ ├──┼─────┼──────┼─────────┼───────────┼────────┤ │6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①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 萬元 │ │ │ │ │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 書(乙種)/北司調卷│ │ │ │ │ │害,因劇烈疼痛,無│ 第14頁 │ │ │ │ │ │法正常使用左手達2 │②兩造之學、經歷、家庭│ │ │ │ │ │月餘,生活極為不便│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 │ │ │ │,受有精神上痛苦。│ 卷第86至87、113 頁、│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 │ │ │ │ 6 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 │ │ │ │ │ │ 第4 、7 頁 │ │ │ │ │ │ │③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 │ │ │ │ │ │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 │ │ │ │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合計│ │65萬900 元 │ │ │48萬7,000 元 │ ├──┴─────┴──────┴─────────┴───────────┴────────┤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48萬7,000 元 │ └──────────────────────────────────────────────┘